(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陈小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陈小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梅,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11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振江、陈小梅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卫守宇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梅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约定陈小梅在门头沟区雁翅镇杨村连续饲养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合同肉鸡3年18批,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给予陈小梅人民币320000元建设补贴,该补贴通过第三方—房山区窦店镇新顺民富肉鸡养殖服务部一次性进入饲养户账户,并转给陈小梅。截止2014年12月31日,陈小梅按照约定完成饲养任务,但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补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陈小梅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延迟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提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顺民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小梅三方签订了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鸡舍补贴是建立在肉鸡饲养的基础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应属于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书的主合同,因鸡舍补贴发生的争议也属于在养殖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主合同的协议管辖,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顺民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小梅签订了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为陈小梅提供雏鸡、饲料,并收回成鸡及结算款项,北京新顺民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为陈小梅在养殖过程中提供用地、建舍、水电、资金等帮助,陈小梅负责按批饲养肉鸡。同时,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其他奖励、补贴或处罚政策以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为准,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由三方平等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9日,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陈小梅签订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小梅在鸡舍验收合格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按照《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标准鸡舍建设补贴管理办法》兑现补贴,新建标准鸡舍在养殖过程中,严格执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合同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及公司下发的各项政策及规定。但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并未签订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合同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且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标准鸡舍建设补贴管理办法》。另查,陈小梅饲养肉鸡的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顺民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小梅签订的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但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陈小梅签订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书并未约定管辖,且未明确约定适用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虽然两份合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并未将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且根据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该协议书可视为独立的合同,并非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存有附属关系或主次关系,因此,因鸡舍补贴产生的争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肉鸡的饲养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系《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标准合同》的附属合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标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新建标准鸡舍在养殖过程中,严格执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合同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即《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标准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及公司下发的各项政策及规定,其中上述各项条款中就包括管辖约定条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指向的鸡舍以及养鸡地址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系《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标准合同》的附属合同,本案应适用《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标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由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认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新建标准鸡舍肉鸡饲养协议》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标准合同》分别为独立的合同,虽然两合同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彼此之间存在所谓的主次合同关系,或者附属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