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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继忠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7号罪犯姜继忠,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姜继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姜继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姜继忠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继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12、2014.1—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退赃,缴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继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继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