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我们从2014年5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系再婚,前婚生一男孩由原告前夫抚养。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但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再婚,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