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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与陈罗涛、陈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陈罗涛,陈月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地址:茶陵县。负责人陈继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平,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罗涛,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月容,女,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与被告陈罗涛、陈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汤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被告陈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方依约向被告陈罗涛发放了贷款40万元,两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贷款后,被告按约付清了2014年9月前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我方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6822.88元及利息;判令上述债权在被告借款抵押物(茶房权证A米水区字第05-0105**号房屋)处置价款中我方得到优先受偿;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罗涛、陈月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按月先还息后还本。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月容于2013年6月4日在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确认陈月容与陈罗涛系夫妻关系,同意以陈月容名下座落于茶陵县城关镇创信小区的茶房权证A米水区字第05-0105**号字,茶城国用(2008)第B米245号的房屋及土地产权作抵押,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的房屋依法向茶陵县房产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若两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对抵押物(茶房权证A米水区字第05-0105**号房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罗涛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陈罗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不是恶意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向原告贷款用于我老婆在茶陵县工业园搞土方工程,因承包的土方工程严重亏损,导致借款本息无法按期偿还,待有能力的时候我一定付清。被告陈罗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月容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被告陈罗涛质证均无异议。本案被告陈月容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对方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罗涛、陈月容以个人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40万元,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还本结息,陈罗涛、陈月容以共有座落在茶陵县城关镇米水社区创信小区9栋401号房产(茶房权证A米水区字第05-0105**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茶陵县房产局将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陈罗涛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陈罗涛将贷款交被告陈月容改变借款用途,挪作茶陵县工业园搞土方工程承包投资,因陈月容承包的土方工程后期严重亏损,故从2014年10月起两被告就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26822.88元及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且又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主张从依法处置抵押物(茶房权证A米水区字第05-0105**号房屋)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与被告陈罗涛、陈月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二.由陈罗涛、陈月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6822.8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陈罗涛、陈月容借款抵押物(茶房权证A米水区字第05-0105**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成    林人民陪审员 李之人民陪审员刘普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汤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