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成吉思汗洗浴中心内,趁其朋友曹某某不备之际,将曹某某放在更衣柜中的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将盗窃的全部款物返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曹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颜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