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毅,男,生于1978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毅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6时许,万源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太平镇河西“足亿天下”楼下查获吸毒人员孙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4克)。孙某某供述该毒品系刚从“足亿天下”801号房内在被告人杨毅处购得。公安民警随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杨毅抓获,从其电脑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十二小包(净重6.41克),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一口香糖铁盒里,查获疑似毒品40小包(净重21.36克)。经鉴定,从杨毅、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毅曾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甘某、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后现场查获冰毒28.17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毅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向孙某某、甘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因均只有他们三人自己的陈述,系孤证。因此,该三人陈述的次数不应作为对被告人刑罚量增加的依据,应只以被告人向多人贩卖毒品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6时许,万源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太平镇河西“足亿天下”楼下查获吸毒人员孙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4克)。孙某某供述该毒品系刚从“足亿天下”801号房内在被告人杨毅处购得。公安民警随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杨毅抓获,从其电脑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2小包(净重6.41克),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一口香糖铁盒里查获疑似毒品40小包(净重21.36克)。经鉴定,从杨毅、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毅在被抓获前亦向甘某、王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毅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受案并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毅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毅生于1978年5月1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杨毅电话号码为18*****6166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孙某某在案发当日凌晨主动给杨毅打电话3次。4.扣押清单2份及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人杨毅处扣押疑似毒品52小包、现金13054元、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个、挎包1个、锡箔3卷、口香糖铁盒1个、银行卡1张;在孙某某处扣押毒品冰毒1小包,锡箔1卷。5.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尿检报告及尿样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侦查人员查获自己时,自己身上带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卷锡箔纸,是用100元钱在“足亿天下”801号房间里杨毅处购买的,锡箔纸是送的。(2)甘某证言。证实①自己在杨毅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自己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大年初二中午12时许,购买了150元的冰毒,自己只给了杨毅130元,因此双方吵了一架。②2015年3月12日凌晨4点过,自己和王某某准备坐车到河西上网,恰好杨毅也在那个出租车上,他邀请我们去“足亿天下”洗脚,我们就去了。之后就被查获了。(3)王某某证言。证实①自己最近一次吸毒是2015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张凡给自己200元钱帮他拿冰毒。自己找杨毅买了200元钱冰毒,后自己和张凡把买来的冰毒吸食了。②被抓获的经过与甘某的证言一致。(4)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凌晨,自己在“足亿天下”801号房间为一个男子洗脚,洗到中途,有一个年轻男子到801号房间来了。自己服务的那个男子就喊自己不用洗了,让自己离开了房间。(5)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带走的那3名男子是我们“足亿天下”的顾客。是在凌晨5时40分到的会馆。7.(1)被告人案发当日供述。供认①自己和王某某、甘某一起到“足亿天下”洗脚,自己在801号房间。在自己位于801号房间内查获了一些冰毒,还有自己正在上网的笔记本电脑以及13054元人民币现金。在自己的电脑包内查获了12包由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当场称重净重为6.41克。在自己挎包内的一个黑色口香糖盒内查获了40包由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当场称重净重为21.36克。②冰毒是帮郑兴红卖的,郑兴红免费提供自己吸毒,有时给自己几百块钱零花。自己是2015年春节开始帮郑兴红卖毒品。自己卖给过王某某和甘某等人。(2)第二次(2015年3月13日)及第三次(2015年4月16日,宣捕笔录)供述均否认其贩卖毒品。8.“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211号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从孙某某处扣押的0.4克疑似毒品、从被告人杨毅处扣押的6.41克及21.36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5年3月12日6时12分至6时34分,侦查人员对查获被告人时所处的万源市太平镇“足亿天下”801号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10.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12日9时30分至42分,侦查人员在万源市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对孙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称重,净重0.4克。10时32分至55分,对查获的被告人电脑包内的12包疑似毒品及挎包内查获的黑色口香糖铁盒内的40包疑似毒品称重,电脑包内疑似毒品净重6.41克;挎包内疑似毒品净重21.36克。11.孙某某对被告人杨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孙某某准确辨认出了被告人杨毅。12.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准确辨认出了被告人杨毅。13.监控及讯问光盘4张。上述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所携带毒品系在被告人杨毅处购买,故现场从被告人杨毅处收缴的毒品以及孙某某携带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即28.17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向孙某某、甘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因均只有他们三人自己的陈述,系孤证,因此该三人陈述的次数不应作为对被告人刑罚量增加的依据,应只以被告人向多人贩卖毒品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毅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被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毅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3054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挎包1个、笔记本电脑包1个、锡箔3卷、口香糖铁盒1个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