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军、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某甲及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章某甲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257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息共计874.815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甲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童某等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甲、吴某等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不属实;原判未认定其归还何某人民币68.5万元,以及其将长兴县丽湖名居8幢501室作价250万元抵偿其向何某的借���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上诉人归还何某利息120.69万元,归还本金402.5万元,双方共同投资航达公司的135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章某甲向何某还本付息的数额认定有误,应当将68.5万元认定为章某甲对何某的还款,建议二审修改相应数额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章某甲未经批准,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承诺还本付息,以月息1.5分至4.5分的高利,向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童某、严某、梁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257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息共计943.315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5月,被告人章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分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王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74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息224万元。3、2013年1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4、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严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43.5万元,未支付利息。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梁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6、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贺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3.3万元。7、2013年1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孙某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8、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何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79万元,至案发已支付本息345.775万元。9、2012年4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姚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10、2011年9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柏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24万元。11、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12、2012年1月,被告人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借条证实,上诉人章某甲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尚未支付本金、利息的事实,上诉人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章某乙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明证实,长兴县丽湖名居8幢501室系上诉人章某甲与何某约定抵押给何某的债权人吴新荣的抵押物,但是上诉人章某甲并未将该套房屋过户给何某,该套房屋目前仍在上诉人章某甲之子章某乙名下,不应计入上诉人章某甲归还何某集资款的数额内,上诉人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该套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甲抵偿其向何某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借条、上诉人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章某甲向��某借款135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该笔135万元是何某投资航达公司的投资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上诉人章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转账凭条证实,上诉人章某甲于2012年6月1日通过叶某转账给何某人民币68.5万元,作为支付579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诉人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该笔68.5万元应当计入上诉人章某甲归还何某集资款本息数额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原判鉴于上诉人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