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立杰与被告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杰,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高立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立杰诉被告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被告杨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杰诉称,2014年7月,被告自称因施工林西县统布镇巷道工程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份归还。原告于是向同事、朋友筹措,同事、朋友按原告指定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在内蒙古农村信合作社红山联社开的帐号为:6xxxxxxxxxxxxxxxx3和6xxxxxxxxxxxxxxx2的银行卡内汇款,凑齐8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85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称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分红(庭审中称应为利息,“分红”系笔误),总比银行贷款利息高。到2014年末,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14240元(85000×0.56%×4×6),总计96424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尽管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玉曾经给原告高立杰出具过一枚850000元的借据,但是该借据上明确注明此款用于林西县统布镇巷道工程用,另外结合本案原告高立杰与杨玉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此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原告高立杰作为承包方,被告杨玉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了林西官地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路程约23公里。并且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当中的乙方就是本案原告高立杰。所以说此款并非真实借贷关系,况且根据原告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在出具借据之前,本案原告已经陆续交给被告杨玉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原告诉状称的借款。同时原告的代理人在补充事实的过程中把“分红”变更为“利息”,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应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证据确定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性质法律关系。2、被告杨玉所述,出具涉案借据是应原告要求所写,因此并非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的借贷关系不应得到保护,另外,假如原告诉状中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只提供一张借据,只能证明借贷意愿的存在,但是不能证明出借款的行为。尽管原告所述850000元借款是由汇款及现金构成,但是作为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给付款手续加以佐证。3、原告所述利息不应得到保护,因为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为什么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1日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所以就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就��按照常理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原被告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而是发承包关系。原告高立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此枚借据是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玉向原告高立杰出具的,证明被告杨玉向原告高立杰借款850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3枚,证明原告高立杰向被告杨玉给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总共三笔汇款,金额合计为400000元。被告杨玉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出示的原始借据上与我方刚才法庭递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标明了此款用途,并且两份证据均出自原告,所以此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请求成立。对第2份证据中两枚100000元的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1、根据回单看不出是哪个商业银行出具的,因此没有办法认证此证据的真实性;2、���单上标明的业务类型是转存,转存两笔100000元不能认定是在原告账户上转走的,因此需要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第2份证据中200000元的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反应原被告之间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即使是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目前也只能证明其中的200000元。就算认定原告所述的400000元,那么剩余的450000元是现金形式给付,也应由原告陈述详细的过程和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杨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发包方是杨玉,承包方是高立杰,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关系。根据该合同的第10条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利润分红这一事实。所���原告不能依据借据而索要借款。我们签订的合同时间正好是原告在诉状中7月份开始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时间。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名称是林西官地通村水泥路工程,本案被告借款时用于林西县统布镇巷道工程,因此这两个工程并不是一个工程。这份证据的第10条约定预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看不出被告所述的履约保证金。此份合同书中标注的工程实际中标人是赤峰安通路桥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杨玉,杨玉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仅仅是安通路桥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假设杨玉是承包主体,原告认为杨玉的主体资格就不合法。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并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因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8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85000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14240元(85000×0.56%×4×6),总计96424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向原告高立杰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11424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这一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立杰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825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高立杰负担2584元,被告杨玉负担15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