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与于凤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负责人郭艳秋,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伟,男,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副行长。被告于凤彬,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诉被告于凤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负责人郭艳秋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于凤彬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0.0995元/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2834.43元((60000元×9.95‰×332天÷30)+(60000元×14.925‰×186天÷30)),合计72834.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凤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付款数额、��款到期日期、还款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利率为9.95‰,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20日至于2014年12月20日为332天,利息为6606.8元(60000元×9.95‰×332天÷30),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为186天,逾期利息5552.1元(60000元×14.925‰×186天÷30),复利798.25元,利息合计12957.15元,本金及利息72957.15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条款,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凤彬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彬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957.15元((60000元×9.95‰×332天÷30)+(60000元×14.92‰×186天÷30)+798.25元),合计72957.15元,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于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