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焦青航与大富公司、赵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青航,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赵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焦青航,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张砦南街62号附3号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8344832-9法定代表人:赵仑山,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仑山,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原告焦青航诉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赵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焦青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青航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公司、赵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青航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仑山出具保证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若到期未偿还,自愿将其公司钢构件鸡棚29座作为抵押。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29000元和违约金。被告大富公司、赵仑山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焦青航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29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焦青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焦青航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2)、被告赵仑山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未还清借款时自愿用钢结构鸡棚作抵押的事实成立;(3)、银行电子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焦青航给被告汇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焦青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9000元。被告大富公司、赵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焦青航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焦青航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焦青航通过中间人罗旭良介绍认识了被告赵仑山,被告赵仑山、大富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焦青航借款2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焦青航,借款人赵仑山并加盖大富公司公章,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给付款项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户赵云艳,开户行建设银行长垣支行,账号:6227002503720088982。如乙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4倍的罚息,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焦青航,借款人1:赵仑山,借款人2:大富公司”。同日,被告赵仑山、大富公司为原告焦青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焦青航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据出具当日,原告焦青航通过其表妹陆丹丹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赵云艳账户汇款100万元,次日,原告焦青航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赵云艳账户汇款100万元,两次共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仑山、大富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赵仑山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出借人焦青航贰佰万圆整,收款方:赵仑山,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焦青航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赵仑山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且一次性还本付息。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仑山、大富公司向原告焦青航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焦青航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焦青航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青航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用29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赵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青航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青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9.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赵仑山负担16576元,由原告焦青航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