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岳均奎、岳均山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岳均奎。上诉人岳均山。上诉人岳淑芝。上诉人刘涛。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淑芬,系被上诉人岳繁武之妻。上诉人岳均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繁武。委托代理人宋立清。上诉人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岳淑芬、岳均芹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岳福熙之女婿。原告从其父亲处分家分得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以下简称大岳家村)的房屋三间,后该村修路将该三间房屋拆除,其中部分石材用于修建了本案诉争房屋。1983年,诉争房屋建成。1991年,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2013年10月8日去世。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原审中,对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取得,被告主张其因无房居住,1983年无需申请,由村委会直接批给被告宅基地用于修建了诉争房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即其子岳均山称,村里修路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置换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原告申请该宅基地系为被告建房。被告之妻闫成菊称,其原本欲购买旧房居住,原告劝说被告将其旧房拆除并修建新房居住,其不清楚村委会将宅基地审批给哪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署名岳某甲的证明一份,载明,1991年村里统一办理集体独体使用权证,被告要求将原告名下的三间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并表示原告在外不能回村办理,并表示如发生问题均由被告承担责任;时任该村土地管理员的岳某甲即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另提交署名岳某乙、岳某丙的证明一份,载明,1983年因该村街道规划拆除原告名下的旧房三间,该房屋系原告从其父岳庆华处分家所得,并在村里进行了过户登记。因此,村委会同意审批建房三间的宅基地给原告。原审法院对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丁、岳某丙进行调查,岳某甲证实,l983年规划时,证人岳某甲担任大岳家村村委委员,1991年,其担任该村土地管理员;诉争房屋是村里规划修道拆了原告的房屋后修建的,原告原房屋有一间倒房和两间厢房,所以村里给原告批了三间房屋的宅基地,原告捎了600元钱回来盖房子;1991年,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时候,证人岳某甲没有跟原告联系,仅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岳某乙证实,其自1976年到1991年间担任大岳家村村委会主任。1982年,被告批了地盖了八间大房,当时被告之子没有结婚,也未分家,被告不可能再申请宅基地,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批给原告的。原告有一间倒房和两间厢房,当时村里拆几间房给几间房的宅基地,所以给原告审批了三间房屋的宅基地;本案诉前,证人岳某乙前往被告处为双方调解时,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捎来盖房子的600元钱,被告之妻说把钱捎回去给了原告,但说不清具体由谁捎的。证人岳某丙证实,其自1977年至l984年间担任大岳家村书记,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是证人岳某丙的签字。证人岳某丁证实,其是被告的侄子,2011年秋天其和证人岳某乙一同到被告家中就本案房屋纠纷调解,当时被告及其妻子承认收了原告600元钱,被告妻子说房屋建成之后把钱找于连镇捎回去,后其又对捎钱一事叙述不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调查笔录、宅基地图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归谁所有。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系被告,但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调查,诉争房屋系该村因修路拆除原告房屋而重新批给原告的宅基地所建,被告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宅基地系其个人申请所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于1991年要求该村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并非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原告长期在外地居住,并未于1983年回村动手盖房,被告仅认可拆除原告旧房石材用于建设诉争房屋,对原告主张的600元建房款,双方争议较大,均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屋系其所建。考虑到仅原告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且被告认可建房石材取自原告,故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房屋系其所建,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福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大岳家村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岳繁武,并协助原告岳繁武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岳福熙负担。上诉人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岳淑芬、岳均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岳福熙名下,诉争房屋应归岳福熙所有。被上诉人认为该登记有误,应当向荣成市土地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登记。被上诉人在未撤销该登记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有三间房屋,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于1964年参军,其户口亦随之迁出大岳家村,1983年其房屋被拆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再申请宅基地建房。被上诉人转业后,亦未将其户口迁回本村,而是长期在淄博工作,其亦不符合在本村申请宅地基的资格。因此,诉争房屋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繁武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分家析产分得原三间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1983年村里修路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理应给被上诉人另行审批宅基地,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审批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岳福熙于2013年10月8日去世,其妻闫成菊于2013年2月7日去世。岳福熙与闫成菊夫妻共生育有7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岳均奎、次子岳均山、长女岳淑芬(被上诉人之妻)、二女岳淑芝、三女岳均敏(已故、无子女)、四女岳均芹、幺女岳均英(已故、育有一子刘涛)。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岳福熙之法定继承人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芬、岳淑芝、岳均芹、代位继承人刘涛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岳淑芝、岳均芹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如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岳福熙所有,其均同意将自己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乙原均系大岳家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岳福熙及被上诉人未有利害关系,对本案诉争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归属知情,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予采信。证人岳某丁系岳福熙侄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根据原审中岳福熙的自述,上诉人亦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拆除被上诉人原有房屋而取得。证人岳某丁、岳某乙同时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后,二位证人共同前往上诉人处为双方做调解工作,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600元钱。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83年,根据当时的经济情况,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如诉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该出资系对父母建房的赠与,异于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所有,部分建筑材料取自被上诉人原有房屋,被上诉人亦负担了较多的出资,本案诉诸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主张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岳福熙名下,但该登记并非房屋权属的确权登记,而根据土地管理员岳某甲的证言,亦系根据岳福熙的要求,在未向被上诉人核实的情况下进行的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具有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等据此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岳福熙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户口虽已迁出大岳家村,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上诉人原有房屋宅基地置换所得,岳福熙据此占有他人的宅基地及房屋,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