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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国璧与宋璞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璧,宋璞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国璧,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晓(系原告父亲),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璞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罗猛,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璧诉被告宋璞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吴云,被告宋璞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以业务经营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共结欠原告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璞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虚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所称借款属钱款支付后的性质转化,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公司而有钱款往来,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向家里说明钱款去向,且原告本人也在空白处署名,被告错信原告才在空白处写下自己名字、身份证及日期,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被告署名时并不知道用于出具借条所用,故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由其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信用卡套现等给被告的款项,是双方合伙设立公司前及设立后因运营公司、被告代原告信用卡套现和还款而产生的钱款往来,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条所载之款项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向被告给付的款项总额为525,765.26元,原告称借条的35万元是双方核对过后的金额,仅简单陈述17万余元的差额是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偿还,显然是原告为了凑齐借条金额之表述,实际被告并无借款或还款的事实。再次,被告提供了借条同日的录音,其中反复提到要求对账等内容,说明原告所述借条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不是事实。此外,原告称清单中18万元是因被告以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工资流水为由骗走的,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与被告合伙开公司、并陆续打款34万余元,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10月始,两人一起筹办运营公司。现原告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宝等明细,并依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璧款项,叁拾伍万圆正,用于业务经营。还款以银行规定及贷款还款规定为准。王国璧XXXXXXXXXXXXXXXXXX宋璞炎XXXXXXXXXXXXXXXXXXX014.8.2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宋璞炎对于借条书写的经过,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借条上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均是我写的。……我签字的时候,该借条上只写到“……用于经营”为止。”第二次开庭,被告却称其在签名和日期时,该借条内容是全部空白的,并申请证人谢梦菲(被告女友)作证,其证明“原告拿了一本空白的作业本,让被告写了身份证和姓名,被告就写了,写完后被告问原告要干嘛,之后2人吵起来了,我就去看,发现本子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和名字,原告正在被告的签名上面写东西,看到“借条”两字,被告就去抢,并质问原告到底要干什么,原告拿着本子跑出去了,我们2人一直追到公司楼下,三人在楼下聊了一会,原告说写什么东西要给家里人看,被告说逃什么,可以和我说,说要报警,原告说没有关系,这没有法律效力的,只是签个字。”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女朋友,而且因为劳动关系和原告发生矛盾,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此外,原告补充当时被告和证人追到楼下后,在大堂,三方还协商过,而且原告当着两人的面完成了借条后续内容,并给对方看过。原告提供支付清单及银行单据等附件,证明曾发生过52万余元的钱款交付。被告主要答辩为,对原告自取套现的费用及发生在借条书写之后的四笔费用不予认可;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中的钱款,被告辩称主要用于为原告还高利贷债务、工人工资、公司添置设备和日常开销;支付宝套现是原告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后的还款、以及网店交易套现;信用卡套现部分,均是被告提取现金后交给原告的。但关于用于公司及为原告还款等情节,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即使如被告所述,扣除返还高利贷12万元、原告自取现金及借条之后发生的钱款,也已超出35万元。被告提供2014年9月29日《合作协议(草签)》及当日录音材料,证明双方此前确实存在合作开设公司的合意,也因经营公司发生争议,录音中提到原告被高利贷欺骗的情况。原告认为录音经过剪接,且即使真实,也体现出被告曾说过“这个流程帮我们上次对账的时候电脑里面那个账单是一致的,这个账单你也有我也有”、“一共到我这儿三十七万”的内容,印证原告主张经过对账以及借条35万的数额的真实性;另外,《合作协议(草签)》与借条并不矛盾,是一个新的合作意向,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借贷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经营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凭证单据等材料中体现出被告收到过原告转账的钱款。现原告出具《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条真实性及借款性质的认定。被告对借条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签字时是否已存在借条内容,前后陈述矛盾。鉴于被告第一次开庭系自认签字时存在借款35万用于经营的内容,而第二次开庭才变更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纸张的中间位置签名及书写身份证号码,并且事后见原告追加内容而未采取自卫措施,种种情况均不符合常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自认的情况下,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该撤回陈述无效,本院对第二次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性质,从查明事实可见,35万元的数额也可从费用明细及被告辩称中得到印证,被告主张其收到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及为原告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实非因借款而发生钱款交付,但经过借条的签署,证明双方就之前发生的款项达成合意,以被告借款的形式结欠,故款项性质已通过签署借条转为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陈述中均含有该部分内容是后补之意,不能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璞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璧人民币350,000元;二、原告王国璧要求被告宋璞炎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宋璞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