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4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顾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某履行支付抚养费3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顾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的抚养费31000元(2009年6月-2014年7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的抚养费31000元(2009年6月-2014年7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婉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