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郭珍。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凤金,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法定代表人龚和安。委托代理人侯前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明。委托代理人王海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易门县富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王云。上诉人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科公司)、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农华公司)、原审被告易门县富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家园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吕凤金,上诉人金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前锋、王怀燕,被上诉人金色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三日以前,本院已向富农家园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富农家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3月26日,甲方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与乙方金色农华公司签订《玉米新品种“中单808”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是“中单808”玉米种子的共有人,拥有该品种独占使用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品种权转让费(250万元)和销售提成。2004年5月27日,双方就“中单808”玉米种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7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人登记为金色农华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保护期限为15年。“金农718”系金农科公司选育的玉米新品种,2008年12月21日,该公司与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金农科公司将“金农718”全部知识产权一次性永久转让给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全权负责生产销售。金农科公司与金秋公司有过商业上的业务往来,金秋公司购买销售过金农科公司供货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在金秋公司网站上对该种子亦进行过销售宣传。2013年5月5日,金色农华公司通过公证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朝阳路371号一门头标示有“富农家园二分店”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两袋玉米种子。该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有“金秋种业”、“金农718”、“生产商: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总经销: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等字样。金色农华公司认为其公证购买到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实际上是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遂将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中单808”玉米种子;2、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连带赔偿金色农华公司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由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连带承担。审理期间,金色农华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种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控侵权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和保藏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的样品“中单808”玉米种子进行了对照检验。2014年10月17日,该检测中心得出检验结果及结论:金农718和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原则的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当事人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在(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原告为金色农华公司,被告为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问娅琼和李志花;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中单808”玉米种子;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0万元;3、连带承担原告维权费用13464元;4、连带承担诉讼费。本案与(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相比,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不一致,所诉的终端销售人和销售行为也不一致,没有同时满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四个条件,故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提出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是否侵害金色农华公司“中单80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金色农华公司作为“中单808”玉米品种的权利人,同时享有独占使用该品种的权利,其有权向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金色农华公司公证购买到的“金农718”玉米种子经鉴定与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相同或极近似,可以证明涉案“金农718”玉米种子系未经金色农华公司许可非法繁殖“中单808”的产品,对该玉米种子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构成对金色农华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在侵权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注有生产商: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总经销: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字样,抬头处标注有“金秋种业”字样。金农科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认为其是假冒产品,并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以此证明2008年12月其已经将“金农718”玉米种子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其已经无权再生产、销售该种子。金秋公司亦认为该产品冒用其公司名义及商标。两者均否认该侵权产品与己有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农718”系金农科公司选育的玉米品种,金秋公司购买销售过该产品,两者因此有过商业往来。尽管金农科公司证明自己在2008年12月以后就无权再生产、销售该种子,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至2011年间,其还生产过“金农718”玉米种子并将该种子销售给金秋种业。金农科公司、金秋种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种子系由他人假冒两者的名义生产、销售的,故两者生产销售涉案“金农718”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色农华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关于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金农718”玉米种子的行为,属于共同实施侵犯金色农华公司“中单808”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金色农华公司请求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中单808”玉米种子的行为,属于合法要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连带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单808”玉米种子的行为;二、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金色农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连带负担。原审判决后,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农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色农华公司是在富农家园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种子,直接侵权人是富农家园公司,原审法院在富农家园公司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仅凭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上的信息就认定该种子是金农科公司生产的,以此认定金农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法院应当查清富农家园公司种子的来源,进货渠道。众所周知,假种子一直充数着市场,扰乱了市场的经营秩序,虽然包装上印有“金农718”,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是金农科公司生产的。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金农科公司与金秋公司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就无业务往来。涉案种子的包装与金农科公司提供的也不一致,这说明假种子外包装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怎能单凭一个外包装就认定该产品是金农科公司生产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与(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相比,金色农华公司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250万元改成了50万元,虽然数字上不一样,但性质上是一样的。本案的终端销售者与前案的不同,但性质上也是一样的。原审法院在前案中对金农科公司与金秋公司的行为进行过审理,对金秋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处罚,本案中再次让金秋公司承担责任,就是一事双罚的结果。如果金秋公司还在销售,金色农华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让其停止销售,而不是再找个销售终端连带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只是机械的认为当事人不一样,但不从产生的法律后果去考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色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色农华公司承担。上诉人金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色农华公司是在富农家园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种子,直接侵权人是富农家园公司,原审法院在富农家园公司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仅凭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上的信息就认定该种子是金秋公司经销的,以此认定金秋公司与金农科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法院应当查清富农家园公司种子的来源,进货渠道。众所周知,假种子一直充数着市场,扰乱了市场的经营秩序,虽然包装上印有“金秋种业”,“云南总经销: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是金秋公司经销的;另外,金秋公司与金农科公司有业务往来,金秋公司有权经营“金农718”,其经营的“金农718”并非金色农华公司所诉的“中单808”;此外,金色农华公司调查取证不合法,并没有取得富农家园公司的正式发票,没有核实公证人员是否已到场等问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赔偿数额不同,但性质一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金秋公司购买的,金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色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色农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色农华公司针对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的上诉,统一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农家园公司未发表任何意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农科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金秋公司在其网站上对“金农718”种子进行销售宣传的行为与金农科公司无关;2、金色农华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而起诉时间则是2013年3月25日,两个时间先后冲突,金色农华公司可能存在虚假诉讼;3、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7日,该检测中心得出检验结果及结论:金农718和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表述不当,应表述为“被检测样品和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上诉人金秋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即2008年7月,金秋公司与金农科公司建立了委托销售关系,金秋公司是“金农718”在云南的总经销商,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2、金色农华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而起诉时间则是2013年3月25日,两个时间先后冲突,金色农华公司可能存在虚假诉讼;3、金色农华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主要是取样不合法,表现为其公证购买种子没有取得购买发票;4、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7日,该检测中心得出检验结果及结论:金农718和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表述不当,应表述为“被检测样品和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被上诉人金色农华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了“2008年12月21日,金农科公司与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等相关事实,但金农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过上述《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2、同意金秋公司提出的异议1,即原审遗漏认定金农科公司与金秋公司合作期限的事实。除各自所提异议外,上述三家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三家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三家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评判如下:针对金农科公司所提异议1,原审仅是认定金秋公司网站对“金农718”玉米种子进行过宣传销售的事实,并未认定该宣传销售行为的主体为金农科公司,金农科公司对此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异议2,金色农华公司陈述表示,金色农华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自行向富农家园公司购买了2公斤“金农718”玉米种子,后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为完善证据效力,金色农华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再次到富农家园公司购买了4公斤“金农718”玉米种子,并对此次购买行为的整个过程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从金色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富农家园公司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5月5日的两份销售凭证可以与其陈述的其先后两次向富农家园公司购买种子的事实相互印证,而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上述三个时间并不矛盾,金农科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异议3,因“金农718”和“中单808”均为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原审送检的种子样品是否为真实的“金农718”,本案并未审查,故原审将鉴定结论表述为“金农718和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故应将鉴定结论表述为“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针对金秋公司所提异议1,即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金秋公司与金农科公司建立了委托销售关系,金秋公司是金农718在云南的总经销商,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金农科公司认可金秋公司曾是其在云南的总经销商,但不完全认可金秋公司陈述的合作时间,而是认为双方合作关系开始于2007年或2008年,2011年1月1日为最后一次合作。双方对合作时间提出不同意见,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双方的陈述,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金秋公司是金农科公司“金农718”在云南的总经销商,双方从2008年开始合作,至少合作到2011年1月1日;金秋公司的异议2、4分别与金农科公司的异议2、3相同,本院已进行过评判,不再赘述;异议3,本院认为,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与金色农华公司是否取得购买种子的发票并无直接关联,公证书已证明金色农华公司所购种子来源于富农家园公司,故本案中金农科公司不能明确说明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其所提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针对金色农华公司所提异议1,即金农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过与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原件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金农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述协议的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虽具有一定瑕疵,但在(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法院已对金农科公司与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2月21日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作为案件事实进行过确认,本案的当事人金色农华公司亦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对该份证据进行过质证,且该案已生效。对该案中确认的法律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异议2,与金秋公司所提异议1相同,本院已进行过评判,不再赘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是否侵犯金色农华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一、关于本案与(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认为,本案与(2012)昆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两个案件的原告均是金色农华公司,主要被告均是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仅是终端销售商不同,第324号案件的终端销售商是问娅琼和李志花,本案的则是富农家园公司;两个案件的侵权事实和行为也是一样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也都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只是对赔偿金额进行了改动,因此本案金色农华公司构成重复诉讼。金色农华公司则认为两个案件仅是案由相同,而侵权行为、时间、销售终端均不同,因此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色农华公司针对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问娅琼、李志花的侵权行为,于2012年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侵权诉讼,该诉讼与本案诉讼之间虽然具有一定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主张金色农华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是否侵犯金色农华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金色农华公司主张金农科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种子;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的侵权行为则是销售被控侵权种子。而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均否认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种子,认为被控侵权种子为他人假冒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名义所生产和销售,该种子与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无关,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不应对被控侵权种子承担责任。富农家园公司未发表意见。(一)关于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是否是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案中,(2013)云昆明信证字第1655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了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印制有“金农718”、“生产商: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总经销: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字样。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被控侵权种子与金色农华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相同或极近似。被控侵权种子为未经金色农华公司许可或授权生产的侵权产品。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主张侵权种子是他人冒用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的假冒种子,故其不是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对侵权种子承担责任,对此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进行证明。首先,金农科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12月与案外人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已将“金农718”的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给了该公司,其后金农科公司再未生产和销售过“金农718”。但从本案二审庭审中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陈述的事实来看,从2008年开始,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就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至少持续到2011年1月1日,在此期间金农科公司将“金农718”种子销售给了金秋公司。上述事实说明金农科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故金农科公司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已将“金农718”玉米种子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其后自己再未生产和销售过“金农718”玉米种子的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金农科公司主张最后一次发货给金秋公司是2010年12月31日,付款是在2011年1月1日,其后双方再无合作关系,故被控侵权种子不是其所生产和销售。为证明上述观点,金农科公司提交了银行记账回执,发货明细单、托运合同书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银行记账回执、发货明细单、托运合同书只能说明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进行过货物托运和银行汇款,但并不能证明是该次交易是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更不能证明其后双方再无交易。再次,金农科公司主张侵权种子为他人冒用金农科公司的名义生产的假冒种子,为证明自己生产的种子的包装袋与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不一样,金农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包装袋和印制包装袋的发票,欲通过证明其公司的包装袋与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不相同,来证明侵权种子不是其所生产。对此,本院认为,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确实有他人冒用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涉案假冒种子的事实存在;另外,侵权种子的包装袋的规格为2公斤装,而金农科公司提交的包装袋的规格为1公斤装,两者为不同型号的包装袋,并不具有完全可比性。金农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委托印制过其主张样式的1公斤型号的包装袋,但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种子2公斤型号的包装袋与其无关。更无法通过包装袋来证明被控侵权种子是假冒其公司名义的产品。此外,公证书的文字记录和照片均表明侵权产品在购买时是袋装成品,并非散装,故与金农科公司提交金花糯639玉米种子以证明其产品是包装完好的事实并无冲突。综上,本院认为,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商为金农科公司,经销商为金秋公司;而金农科公司是“金农718”的品种权人,有生产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能力,且与金秋公司建立过“金农718”玉米种子的合作经销关系;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有他人冒用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名义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事实存在。因此,虽然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末端销售者富农家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侵权玉米种子的具体来源,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合理推定金农科公司是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金秋公司是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者。(二)关于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未经“中单808”植物品种权人金色农华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与“中单808”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金色农华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各不相同,而金色农华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对金色农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应对金色农华公司各自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而非共同责任。具体而言,金农科公司是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是侵权种子的销售者,均应各自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种子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色农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金农科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各自销售侵权种子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同样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定金农科公司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金秋公司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富农家园公司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在判决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单808”植物新品种权玉米种子;三、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单808”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四、易门县富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单808”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五、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六、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七、易门县富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八、驳回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6160元,由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760元,由易门县富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孔斌代理审判员沈灵代理审判员陈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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