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与沟通,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对待长辈不尊重、不孝顺,也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与被告的争吵中,被告都要提出了离婚,以此吓唬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搬出与母亲同住,分居生活,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并未有所缓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本人无不良的嗜好,大家平时只是有吵架,可能是自己脾气不好,说话大声,但并不意味对原告没有感情,也不到要闹离婚的程度。今后被告愿意改掉自己急躁的脾气,尽量戒烟,改正不良的习惯,双方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搬出之后,被告也通过朋友欲叫原告回家,但无结果,希望能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搬出另行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等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也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彼此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检点各自的不足,采取正确的方式修复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