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崇礼与陈礼、王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礼,陈礼,王爱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胡崇礼。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陈礼。被告:王爱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崇礼与被告陈礼、王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小龙、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礼起诉称:被告陈礼与被告王爱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崇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1份、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8份(转账共12笔),证明原告通过女儿胡某的银行卡转给被告陈礼共计2103800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转账共7笔)、清单,证明被告出具欠据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该7次共向原告借款计114.4万元。本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是用于归还欠据出具后所借的款项。5、2013年1月24日的银行业务凭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礼转账交付购车款80万元。被告陈礼、王爱蕊答辩称:对2013年1月25日对账被告欠原告的钱是承认的。但之后被告有还款,其中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归还104.8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归还9.6万元,欠款中要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被告陈礼、王爱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0份及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12月通过农业银行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04.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原告承认出具欠据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些款项有些是借款,有些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有些是原告委托被告买车的钱等等,不全是借款,但具体哪笔是什么款讲不清楚。如果全是借款,时间上存在不合理性。对证据5,认为该笔80万元不是购车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别人放贷的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用于归还欠据出具后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双方之间有很多往来,具体哪一笔还哪一笔讲不清,前面的借款先放着不管,后面归还的都是后面的债务。结合上列证据及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3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在140万元的欠据出具以后继续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清单载明2013年12月9日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但该两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认定,原告实际转账情况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礼与被告王爱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崇礼通过女儿胡某的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借款给被告陈礼。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礼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欠据出具后,双方继续发生经济往来,但对之后的款项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3年1月25日结欠的借款140万元有无归还。被告称其转账的114.4万元是用于归还该140万元。但从当事人提供的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涉案欠据出具后,原告与被告陈礼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被告转账金额未超出原告转账金额。从双方转账时间看,原告方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被告方除一笔163000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其余转账均发生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即在原告转账时间之后)。且同样是针对欠据出具后的款项往来,被告虽明确表示其提供的银行凭证中的款项均是用于归还本案债务140万元,但却未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中的款项用途做出明确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的款项并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再结合被告将欠据交由原告长期持有,而被告不持有原告出具的任何收据的事实,原告所称的欠据出具后的款项往来与其主张的借款140万元无关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礼欠原告本案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借款1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王爱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崇礼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礼、王爱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