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爱稣与路国强、黄志河、商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酥,黄志河,商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爱酥,女,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姜庆慧,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河,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文涛,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邹基德,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民,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王爱稣诉被告黄志河、商文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稣的委托代理人姜庆慧,被告商文涛、被告黄志河的委托代理人姜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稣诉称,其与商文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王爱稣、卢文权乘坐商文涛驾驶黑AET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永达路与利民大道交叉口处与黄志河驾驶黑A6D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卢文权、王爱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黄志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文涛负次要责任,卢文权、王爱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爱稣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右额颞头皮撕脱伤、颅骨外露、右额骨骨折、右腕部皮肤缺损,王爱稣经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后出院,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一、赔偿医疗费45,751.42元;护理费1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50)*100元/天);交通费8,055.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头部护张器植入术:150,000.00元;瘢疤手术祛除30,000.00元;住宿费4,769.00元;餐费519.00元;邮寄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46,789.92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数额由黄志河、商文涛按双方责任份额承担;四、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认可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进认为赔偿方式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再由保险公司在黄志河的承担义务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才有黄志河赔偿。被告商文涛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坐的是我的车,对交通事故认定我认可,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交强险按法律规定理赔,但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黄志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承担;第二组证据、呼兰区中医院医疗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39.98元;第三组证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其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4,284.00元;第四组证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5.5天的治疗过程、并支付医疗费用27,765.00元;第五组证据、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单、医疗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被撞后由于精神压抑导致月经失调,就医于上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168.00元;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840.00元;第七组证据、肇东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换药费用41.60元;第八组证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头部扩张植入术费用、去除右眼外眦骨增生性瘢痕费用及鉴定费3,400.00元(已扣除康复治疗之鉴定项目的600元费用);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及上海支出交通费用8,055.50元;第十组证据、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4,769.00元;第十一组证据、餐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上海发生的用餐费579.00元;第十二组证据、邮寄费票据及工商银行汇款手续费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费用不够,亲属汇款发生的手续费。被告黄志河对原告王爱稣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票据(共计93.00元)与原告伤情无关,亦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认为上海沁荣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票据项目是+“护理费”而不是医疗费,应在护理费用中主张;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第5项的赔偿数额是区间性的,故同意按实际支出计算或最低数额10万元进行赔偿;对第九组证据中王爱稣乘飞机去往上海治疗的飞机票(1,740.00元)及两人返回哈尔滨的火车票(961.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均无住宿者的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应在医院住院,侵权人支付护理费时,已经包含了住宿费及伙食费;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费用与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爱稣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七、八、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住宿费用、邮寄费用、汇款手续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第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黄志河质证意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支付3元的交通费用。被告商文涛对王爱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商文涛、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王爱稣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王爱稣举示的第四组证据,因三被告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27,273.54元票据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余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王爱稣举示的第五、六、七组证据,因原告未能佐证该费用所医治的病情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王爱稣举示的第八组证据,因程序合法且三被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反驳,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王爱稣举示的第九组证据,本院对能够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票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王爱稣举示的第十、十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爱稣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爱稣与商文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王爱稣、卢文权乘坐商文涛驾驶的黑AET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永达路与利民大道交叉口处与黄志河驾驶的黑A6D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卢文权、王爱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黄志河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文涛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文权、王爱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爱稣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8天,支付急救费、医疗费15,023.98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额颞头皮撕脱伤、颅骨外露、右额骨骨折、右腕部外伤、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体息及饮食、定期复查头CT、病情变化随诊、康复锻炼。2014年11月24日,王爱稣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对面部损伤入院治疗15.5天,支付医疗费27,273.54元,出院诊断为:头皮缺损颅骨外露,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择期行头部扩张器植入术。王爱稣在庭审中提供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沁荣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493.00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肇东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3,650.30元。诉讼中,经王爱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爱稣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伤后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4个月(包后继治疗时间);4、需择期行头部扩张器植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1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右眼外眦部增生性瘢痕需手术祛除,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无依据支持康复治疗费用。另,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黑A6D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卢文权在庭审后放弃与王爱稣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求赔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又发生于保险期间,王爱稣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志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黄志河承担损失的70%,商文涛承担损失的30%,在黄志河应承担的70%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于王爱稣,不足部分由黄志河承担。故王爱稣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王爱稣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1、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费用为42,297.52元;2、本院确定王爱稣的护理费为16,20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20天1人);3、本院确定王爱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关于王爱稣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爱稣及其近亲属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该地点与其医疗地点的距离较远,特别是,王爱稣为治疗面部损伤,转至上海就医,更加说明交通费用的产生的必然性,依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3,000.00元;+5、依据交通费确定的理由,本院酌情确定王爱稣住宿费用为2,000.00元;6、本院确定王爱稣的伤残赔偿金为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7、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爱稣头部扩张器植入术费用为125000.00元;8、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爱稣右眼外眦部增生性瘢痕祛除术费用为30,000.00元;9、本院确定王爱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10、关于餐费和邮寄费用,因该证据缺乏必要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王爱稣115,588.00元;不足部分189,647.52元,由黄志河承担70%,即132,753.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确定黄志河赔偿金额为82,753.26元;由商文涛承担30%,确定商文涛赔偿金额为56,894.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58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稣50,000.00元;三、被告黄志河赔偿原告王爱稣各项损失共计82,753.26元;四、被告商文涛赔偿原告王爱稣各项损失共计56,894.26元;五、驳回原告王爱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爱稣负担623.00元,被告黄志河负担4,115.00元,被告商文涛负担1,764.00元;鉴定费4,0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爱稣负担600.00元,被告黄志河负担2,380.00元,被告商文涛负担1,0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殿梅助理审判员 姜 龙助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