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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向安伍诉蒋术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蒋某某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11月10日在中江县永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4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向某乙,197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原、被告分家,原告向某某随向某丙生活,被告蒋某某随向某乙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离婚。2014年5月,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向某某结婚之后感情就不太好,我喊原告向某某给钱,他不给钱,还骂我。2004年开始,因为我岁数大了,原告向某某嫌我长丑了,干活也不行了,就打骂我。2013年3月,我要帮儿子向某乙修房子,原告向某某不要我去,就骂我。之后,我与原告向某某就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我与原告向某某分居生活期间,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我同意与原告向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71年11月10日在原中江县永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的夫妻感情一般,于1974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向某乙,197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向某丙。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向某某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离婚。2014年5月我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蒋某某亦同意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某某诉请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琲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