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展朋与刘肇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展朋,刘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展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1。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肇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7。上诉人梁展朋因与被上诉人刘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肇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梁展朋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展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元、财产保全费147.20元,合计206.20元(梁展朋已预交),由梁展朋负担46.20元,由刘肇全负担160元。上诉人梁展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单凭刘肇全的言语,认定“虽然刘肇全未能提供归还梁展朋现金6000元的书面证据……确认刘肇全尚欠梁展朋借款本金2000元”错误,与事实不符。一、梁展朋主张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梁展朋于2012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0000元,刘肇全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8000元。以上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并且双方在完成转账行为后均已告知对方。二、梁展朋根本不知道刘肇全在催还款过程中,曾经通过无折存款的方式还款4000元,故梁展朋短信称的“余下2000元”并非指总还款本金剩余2000元。(一)梁展朋与刘肇全在借款初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事后均会电话通知对方。刘肇全曾经称分两次归还本金,声称第一次会归还20000元,但是实际上刘肇全第一次只归还18000元,故梁展朋于2014年7月29日的短信是认为刘肇全第一次还款尚欠2000元,而非认为全部借款本金尚欠2000元。(二)无折存款是指存款人持现金至ATM机前,只需要输入目标银行账号即可存入款项;若收款人开通了通知功能,会收到收款通知,但该通知只会显示存款金额,不能显示存款人名称及存款用途;若存款人不主动告知收款人已经通过无折存款存入相关款项,那么收款人根本无法查明所收款项的来源。(三)从梁展朋的一审起诉状内容可知,梁展朋从出借借款至一审开庭庭审时只知道刘肇全曾经还款18000元的事实,对于在短信追款期间,刘肇全私下通过无折存款的方式还款4000元,梁展朋不知情,并且刘肇全之后也一直未电话告知梁展朋该次还款行为,故梁展朋的认知仅是至起诉时止刘肇全尚欠第一次还款本金2000元,尚欠总借款本金12000元。(四)虽然刘肇全通过无折存款方式还款4000元的实际时间发生在梁展朋发送最后一条短信之前,但是对于梁展朋的认知来说,该4000元还款是在发出短信“余款2000元”之后(即一审庭审时)才获知的。短信是一种将发送人的意志、认知向外传达的载体,因此理解、释明短信的真正意思应当结合发送人的认知程度解释,而不能用他人思维进行解释。一审法院仅根据刘肇全的意思而解读梁展朋的短信意思,是曲解梁展朋在短信中的意思表示。(五)刘肇全无论是大额还款18000元还是小额还款4000元,均采用银行存款方式进行,说明刘肇全对还款的证据保留意识非常强,或者说明刘肇全对款项往来都有使用银行存款或转账的生活习惯。因此,刘肇全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且其从未向梁展朋索要还款证明,这一做法不符合刘肇全的生活习惯或证据保留意识,不能将梁展朋追款短信分割看待。故根据梁展朋的认知,直至梁展朋发送“余款2000元”短信时,刘肇全尚欠第一次还款本金2000元,即尚欠总借款本金12000元,再扣除开庭时才得知的4000元还款,刘肇全尚欠总借款本金8000元。请二审法院作出以下改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刘肇全向梁展朋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3.判令刘肇全向梁展朋支付利息1480元(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3个月为480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肇全负担。被上诉人刘肇全答辩称,刘肇全的意见在一审时已经陈述清楚,6000元现金是梁展朋夫妻两人开车过来收取的,梁展朋与刘肇全是高中同学,6000元数额不大,所以没有写收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肇全至今尚欠梁展朋借款本金的数额,关键在于2014年7月29日梁展朋发送给刘肇全的短信中,如何理解“余下2000元”的含义。首先,梁展朋称其与刘肇全达成分两期还款的约定,由刘肇全第一期先归还20000元,余款以后再说。按照梁展朋上述所称,那么作为还款义务人的刘肇全,在归还了18000元之后,再偿还2000元即可完成第一期还款义务,无需在第二期还款期限未明确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4000元,额外多偿还2000元。其次,如若梁展朋所称属实,可知刘肇全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属于第一期还款的18000元后,该期还款仅欠2000元,数额较低,但刘肇全直至2014年7月29日三个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偿还该2000元,该情形足以让债权人梁展朋对债务人刘肇全的偿债能力乃至信誉产生合理怀疑,而且根据梁展朋所发的催款信息内容看,梁展朋急需资金,其无理由不向借款人刘肇全追讨全部借款,但梁展朋于2014年7月29日相隔三个月后仍然只是要求刘肇全偿还第一期还款中的尚欠款项2000元,而没有要求刘肇全偿还其所认为的尚欠借款总额12000元,与常理不符。最后,尽管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刘肇全的还款数额为22000元,而非28000元,差额为6000元,但基于双方是同学关系,6000元亦非大额,刘肇全没有要求梁展朋写收据具有一定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余下2000元”是指全部借款尚余2000元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没有在判项之后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梁展朋上诉所提,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梁展朋已预交118元),由上诉人梁展朋负担。梁展朋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维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嘉敏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