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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少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少楷、孙波与孙波、于韶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解封之二)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楷,孙波,于韶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少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少楷。监护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厚煌、高飞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被告于韶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少楷诉被告孙波、于韶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孙波、于韶芳名下价值2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担保人史蔚名下房屋一处。原告王少楷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孙波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庐山路77号3栋1904室房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漳江路97号3栋2单元101室房屋,被告于韶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1389号4栋1单元604室房屋的查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孙波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庐山路77号3栋1904室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孙波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漳江路97号3栋2单元101室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被告于韶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1389号4栋1单元604室房屋的查封;四、解除对担保人史蔚名下房屋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