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许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许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周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柏林,该支行职工。被告:许文胜,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诉被告许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诉称:许文胜于2009年5月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一年。延期到期后,被告许文胜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许文胜立即还清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计息、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13%的50%计算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事项,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账户发放了4.8万元贷款的事实;5、延期申请书,证明该贷款延期一年的事实;6、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对该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许文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当庭核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许文胜与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原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许文胜发放了4.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文胜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还款,双方约定将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4月27日。延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间的利息,借款本金4.8万元及自2010年4月27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自2011年12月31日更名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许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许文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要求许文胜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胜所欠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罚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许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皖成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桂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