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兴玉、唐华丽、郭强兵、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兴玉,唐华丽﹙系被告郭兴玉之妻﹚,郭强兵﹙系被告李敏之夫﹚,李敏﹙系被告郭强兵之妻﹚,李敏委托被告郭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秀坤,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该公司沙河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该联社合规风险部经理。被告郭兴玉(系被告唐华丽之夫),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务农。﹙缺席﹚被告唐华丽﹙系被告郭兴玉之妻﹚,女,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务农。﹙缺席﹚被告郭强兵﹙系被告李敏之夫﹚,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敏﹙系被告郭强兵之妻﹚,女,生于1985年4月24日,汉族,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会计。被告李敏委托被告郭强兵(系被告李敏之夫)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兴玉、唐华丽、郭强兵、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秀坤、陈桂英、被告郭强兵以及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玉、唐华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郭兴玉与原告所辖的沙河支行﹙原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肥料,借款月利率为9.976‰,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郭兴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某甲乡某甲村以及某乙村、某乙乡某丙村的林地398.45亩在宜宾市翠屏区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郭强兵、李敏为被告郭兴玉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郭兴玉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1日,共归还原告利息116570.7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兴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2241.91元。由于被告郭兴玉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尚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借款人及保证人﹚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上述债务。因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兴玉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郭兴玉、唐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止于2015年2月10日的资金利息42241.91元及其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郭强兵、李敏为被告郭兴玉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强兵辨称,我作为被告郭兴玉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求无异议,为被告李敏代理也无异议。被告郭兴玉与被告唐华丽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兴玉与被告唐华丽、被告郭强兵与被告李敏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郭兴玉与原告所辖的沙河支行﹙原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郭兴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肥料,借款月利率为9.97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对被告郭兴玉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郭兴玉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对被告郭兴玉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解除本合同。同日,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郭兴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双方共同约定:被告郭兴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某甲乡某甲村、某乙村、某乙乡某丙村的林地面积共计398.45亩,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宜宾市翠屏区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郭强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兴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个人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兴玉提供了借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郭兴玉收到该款后,按约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并支付了截止于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计116570.7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兴玉及担保人被告郭强兵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郭兴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2241.91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兴玉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郭兴玉、唐华丽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2241.91元(截止于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计492241.9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由被告郭强兵、李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担保承诺、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转存凭证、借款转支凭证、苗木采购合同、肥料购销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文件依据、贷款还款单据、贷款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身份及婚姻证明、抵押人身份及婚姻证明、高县沙河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强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沙河支行与被告郭兴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郭强兵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兴玉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郭兴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郭兴玉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郭兴玉、唐华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郭强兵、李敏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郭兴玉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兴玉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郭兴玉、唐华丽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上述款项由被告郭强兵、李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被告郭兴玉、唐华丽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兴玉、唐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建 东代理审判员 叶 姗 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启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