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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皇姑分公司明廉房管所所长。曾于2013年11月6日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3号的明廉物业管理处办公室内,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办理房屋使用权,以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21日,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崔某、千金福、王某、杨某、韩某、孙某、边某、张某、李某乙、马某乙、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租金明细;收据;谅解书;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