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清与李某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清,李某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清,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李某容,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陈某清诉被告李某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而后相恋,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各异,双方在婚前就经常吵闹,婚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差。直至2011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李某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而后相恋,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各异,加上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结婚的时间也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这一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清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生人民陪审员 :李雨英人民陪审员 :胡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