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某,男。原告王某,男。原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某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父亲,原告李某某是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母亲。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未经四原告同意,私自把我们北岗的4.74亩耕地与被告罗某某的九亩地中的4.74亩地进行了交换,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15年1月罗某某与王某某交换土地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协议及交换土地属实,被告王某某作为家庭承包户主可以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罗某某订立换地协议,被告罗某某有理由相信罗某某具有代四原告与自己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且换地行为已经村组和村委同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协议时四原告均不在家,是我个人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下旬,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口头约定,将被告王某某位于本村组北岗的4.74亩耕地与被告罗某某的九亩地(地名)中的4.74亩耕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被告罗某某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种植了花生和西瓜。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父亲,原告李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泌阳县下碑寺乡马岗村委上段的耕地系村组1992年发包给承包经营户。被告王某某系承包经营户户主。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王某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原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作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拥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被告王某某对于共有承包的农村土地与被告罗某某的耕地予以互换,实质为交换承包土地引起的承包经营权的交换,该行为未经其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原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1月交换土地的口头无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罗某某取得的四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取得的被告罗某某的土地也应当予以返还。考虑被告罗某某已经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互相返还土地的时间以农作物收获时间为宜,逾期返还造成损失的由负担返还义务的一方自己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构成表见代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明确以四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罗某某订立合同及被告罗某某具有相信被告王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月签订的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二、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四原告王某、王某、王某、李某某位于泌阳县下碑寺马岗村委上段九亩地(地名)中的4.74亩耕地地。三、被告王某某于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被告罗某某位于泌阳县下碑寺马岗村委上段北岗的4.74亩耕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