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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福林与俞祥和、昆山市金尔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林,俞祥和,昆山市金尔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倪福林。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祥和。被告昆山市金尔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5562-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560号。法定代表人俞祥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祥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倪福林诉被告俞祥和、昆山市金尔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碧嘉、张纯、被告俞祥和(同时作为金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倪福林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俞祥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苑路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俞祥和分别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但被告未曾垫付过医药费,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先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等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2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祥和与金尔富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条款)。俞祥和是金尔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两被告均没有垫付过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原告应自担5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医疗费用,应当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7时48分许,被告俞祥和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张浦镇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苑路西侧路段时,车身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倪福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倪福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福林与俞祥和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倪福林被送往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现原告尚未治疗完毕,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金尔富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俞祥和与金尔富公司认可俞祥和系金尔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倪福林受伤,俞祥和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事故双方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结合倪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俞祥和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俞祥和应对倪福林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俞祥和是金尔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金尔富公司承担。俞祥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金尔富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了医疗费85320.59元,经本院审核,其中医疗费应为84790.69元,另有530元为轮椅费用,因原告主要是下肢受伤,且情况比较严重,购买轮椅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故本案中一并予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85320.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0元,合计1053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4790.69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48613.95元(74790.69元*65%),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9143.95元(交强险限额内10530元+商业险限额内48613.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福林各项损失合计591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倪福林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30XXXX05。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倪福林承担132元、被告俞祥和承担24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承担,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俞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倪福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