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诉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秀华诉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园林委、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诉初字第0055号起诉人李秀华,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起诉人李秀华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园林委、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求本院确认四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判决四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办事处违法圈占、违法插建永久性建筑物。经查,起诉人诉称,2008年起诉人依天津市红桥区纪念馆路怡水苑小区3-3-103产权人蔺自治特别委托授权及实现购买该房的期待权,该3-3-103底商产权人为蔺自治。本院认为,起诉人李秀华仅是产权人蔺自治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所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李秀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秀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梅审判员 胡延桐审判员 杜雅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