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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城区“维也纳酒店”11楼租用一房间来做赌场。雇请了李某乙、黄某甲作为工作人员,然后招揽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潘某等人进行赌博。期间,李某甲从中抽取“好处费”约17000元。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场地抓获了李某甲及其所雇人员李某乙、黄某甲和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潘某、邱某、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并缴获用于赌博筹码412个、扑克牌52张、POS机2台、赌资11450元等。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城区“维也纳酒店”11楼租用一房间来做赌场。后李某甲购买了“德州扑克牌”等赌具,雇请了李某乙、黄某甲作为工作人员,然后招揽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潘某等人进行赌博。期间,李某甲从中抽取“好处费”约17000元。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场地抓获了李某甲及其所雇人员李某乙、黄某甲和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潘某、邱某、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并缴获用于赌博筹码412个、扑克牌52张、POS机2台、赌资11450元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李某乙、邹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潘某、黄某丁、黄某戊、陈某乙、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笔录和清单,租赁协议书,筹码兑换卷,记录的收付数据,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谦意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雷雨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