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与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凌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宝荣,该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进,该分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六路***号博爱工业园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罗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玉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以下简称兵器科学院)与被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案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进和曹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了为期十五天的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器科学院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25KG真空感应熔炼炉,总价27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30%即81000元,被告应在第一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汇款81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18日,原告员工到被告处预验收时发现该设备的技术参数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后,被告经改进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仍无法交货。原告为此不能按期正常开展科研实验,不得不到外单位实施熔炼实验,直接产生试验费用100870元,实验人员差旅费9210元。因被告无法交货,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产生重大损失,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81000元,支付2%的违约金162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0080元。被告奥邦科技公司答辩称:被告为原告制作的25KG真空感应熔炼炉已经制作完毕,并无问题。原告未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导致被告不能发货,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认可。原告所做的实验跟本案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亦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1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无法正常交货,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催促未果的事实。4.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发给原告的宁波兵器真空炉测试结果及改进措施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真空炉基数参数不达标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曾去被告处预验收真空炉的事实。5.与钢铁研究总院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车票一份、差旅费报销单一份、住宿发票二份、车票四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使原告不得不到外地做实验,造成额外经济损失的事实。6.EMS邮政快递单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7.火车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员工孙国进于2015年1月16日-18日到西安被告处预验收真空炉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就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对其中邮件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其中部分邮件能够证明原告变更合同要求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并未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只是对需要配套的辅助设备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邮件,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4和证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员工孙国进到被告处并未进行预验收,证4系被告自测的结果。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真实性无争议,该两证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进行预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认为:该实验与本案及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做的实验是50公斤规格的真空炉,并进行化学成分、光谱分析等,而本案所涉设备是25公斤规格,只能进行熔炼,并且在加工定作合同签订之前原告的实验即已开始,故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承认系先进行实验再补签合同。本院认为:加工定作合同虽系后补,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仍予认定;根据该加工定作合同之记载,该合同承揽方钢铁研究总院提供“高强钢的冶炼”11炉总价100870元,每炉单价9170元,包括以下构成:50公斤真空感应炉+1吨氩气保护电渣炉的冶炼费每炉5000元(包括真空感应炉和氩气保护电渣炉光谱分析费)、化学成分分析费每炉3000元(19个元素)、原材料(纯铁及辅料)每炉1170元;根据该约定,真空感应炉的使用只占其中一小部分内容,那么,原告的该项“实验”是否确属真空感应炉延误交付而产生的必要的替代行为,其间的关联性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实验”费用损失以及附带的差旅费用损失,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5公斤真空感应熔炼炉一套和闭式冷却塔一套,总价27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30%价款即81000元,收到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毕,在被告工厂冷调试和热调试,原告验收再付60%价款;被告应在第一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交货,不含运输时间;设备在原告处冷调、热调试完,验收合格剩余10%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如被告不能交货,应向原告赔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并约定了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汇款81000元。2014年11月中旬,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安装调试的辅助设备和条件进行协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催问设备何时能够验收。2015年1月16日至18日,原告员工到被告处进行预验收;2015年1月19日至22日,被告自行进行的测试结果仍显示设备的技术参数无法达到合同要求。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已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直至2015年1月下旬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通过标的物的预验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双方合同在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原告关于退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6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亦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试验费用损失和差旅费损失,依前所述,因其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依据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与被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关于真空感应熔炼炉的设备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预付价款8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宁波分院负担1144元;由被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