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章,男,汉族,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梁省某,男,汉族,系被告的叔父。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章、梁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短期接触后,双方于同年9月23日到三角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前各有一个儿子。结婚后第三年被告就再没有参加工作,两人婚后也未生有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打麻将等赌博的恶习,经常一天参与两场,好似上下班一样,没有参加工作且家务事也没有心思去做,经常由原告亲自下厨。近几年来原告身体不好,还要负责家庭开支,带病工作造成身体一年不如一年,几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体会不到家庭的幸福。由于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并发症的原因,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想到如能在资产投资并且力所能及的赚点医药费,要求被告把原委托她广州四叔的炒股资金汇回一半来自己操作,希望赚一点钱贴补繁重的医疗医药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夫妻没有共同进退的价值观,没有共同语言。经耐心几个月的协商,被告始终自说自话,怕原告会将钱花在医药上。被告还请三角镇上坪村妇女主任调解也无法解决,每次谈论到婚姻问题都使原告心脏遭到重大损害,血糖值、血压飚升,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为这段婚姻还致使原告的儿子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迫使原告儿子在外租房子住,影响了原告父子之间的关系。原告因病无固定收入,1996年已下岗自谋出路,现身弱多病,无法承担家庭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1、出资股票资本130000元正;其中盈利73296元正(在被告手中)。2、购买银行理财产品60000元(年利率9%),可盈利5400元正(在被告手中)。3、现有现金48000元(在原告手中)。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17596元,为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58798元正。三、梅州市梅江区某路某巷X号房屋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自原告有了第三者后性情大变,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愿给原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原、被告自2002年成婚后一直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某路某巷X号楼房内。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外出做工回来,发现房门被原告反锁加反插便报110出警也喊不开门,万般无奈之下,被告只得挤住在娘家(某新村X栋X房),被告原手机号码被原告恶意取消只能更换新号。被告自原配丈夫因病(白血病)过世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跟妹妹在梅城江北马石下平安桥市场卖服装,2002年经同是卖服装的原告母亲、妹妹说合,嫁与原告(同属二婚,各有一个儿子),婚后夫妻和睦,生活融洽,丈夫外出做工程,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日子和顺。原告原是市建一职员,改革开放外包工程确也赚了些钱,但大手大脚几乎也花光了,只得与前妻协议离婚。原告曾赚到过钱,自认是成功人土,自视极高,有时被告提出外出做工,补贴家计,他也从来不许,认为会伤了他“老板面子”。近年来得了糖尿病,外领工程又很少,加上性情比较孤僻,日夜窝在家里看电视,烦了就玩手机,慢慢也就喜欢上网,玩微信微博,渐渐也就被迷得像洗过脑一样变了性。一个偶然的机会被告翻看了原告手机才知道在他上网期间,结识了一个叫周涛的外地卖药的中年丧偶女人。当原告察觉我曾翻看他的手机立即删除了全部有关内容,并在年前私自外出10多天,以医病拿药为名,私自约会,年后还有了不给吃,不给入门不给住的“软暴力”行为,并罗织了种种不实内容上纲上线,恶人先告状地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起诉书。原告赶被告出门做工,又不让被告回家居住生活。三角镇妇联李主任等前来调解未果后连门锁也换了。对原告在离婚起诉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有如下异议。1、杨某在2007年-2010年前,先后四次将托原告四叔炒股收益和做工程等收入的家庭财产借给王清伟老板共425000元(见亲笔借款单复印件)。此借单未押还款时间,应视作长期有效,不存在时效问题。2、有一笔蔡锦平的500000元借款,每月1500元的利息月月有收(见复印件)。3、现在仍在五华县做工程的邓某某老板还有一笔可收的工程欠款3万元(欠款单在杨某处)。4、今年1月份经被告手交给原告现金存折100000元。5、托原告四叔买的理财产品是一年期,要到9月中下旬才到期,现在要强提取并计算利息是不当做法。6、2007年到2010年,原告通过被告的关系,由父亲出面托广州的四叔免费代为炒股,收益约200000元。新春过后,原告态度不断恶化,不断恶言恶语威胁,要被告在3月20日前,将投资股市的130000元给他亲自炒股,不然就要后果自负。被告在广州的四叔听后十分生气,决定冻结杨某帐户资金,不再代炒,并到营业厅打好股票买卖对帐单(见复印件),3月26日汇回130000元中约一半70000元备用。4月3日,在听闻原告3月30晚恶行后,四叔决定取消原告和被告妹妹及被告梁某某出名的资金账户,到银行作销户处理并将原告名下剩的60000元连同共的被告妹妹的资金一并寄回,连同3月26日寄回的7万元共13万元暂存被告父亲处。7、早年共买全家四人每人一份的保险单,今年到期,希原告办好手续后归还被告母子俩。如拿去抵押贷款炒股,被告坚决不承认,并追索偿。虽原告起诉到了法庭了,但念在十几年的恩爱夫妻,被告不同意离婚,建议庭外调解,愿意给杨某一个端正思想,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日后真无可挽回,再议离婚并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在2002年6月至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20日在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2009年年底因身体不好,医生告诫要注意饮食,但被告不愿意迁就也不关心,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在2014年9月发现原告在网络结识第三者后性情大变,对被告不理不睬,还不给被告进家门,双方才发生争执。双方一致确认自2015年3月30日被告搬离至外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不愿意离婚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夫妻关系。补交证据:3、资金转出情况,证明户名为梁某某的证券(交易账号:240000027248)资金情况。被告对补交的证券账户无异议,对资金转出情况有异议,认为两个账户均是被告委托四叔炒股,今年3月份与原告发生离婚纠纷,四叔将两个账户内的钱汇回给被告,现钱在被告父亲手里,340000元是原、被告及被告妹妹共有的,270000元中原、被告出了60000元,另一笔70000元是原、被告的,其余是被告妹妹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其中分四次借给王清伟共425000元,借给蔡锦平500000元。3、婚前协议书,证明婚前双方有过协议,现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4、原告的存折,证明存折中有100000元存款是被告拿给原告的。5、资金对账单,证明炒股的情况。其中130000元是原、被告共有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均发生与被告结婚前,均是原告个人婚前债权。借款给王清伟发生在1999年,因他做材料生意欠下约400000元,2010年年底已联系不上他,王清伟写下的四张借条均是转单。蔡锦平出具的借条也是转单,原来本金约420000元,是2001年做灯饰生意欠下的,他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本金及利息。上述两笔债权均没有要回来。2、对婚前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按协议履行。3、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存折有异议,100000元是五华做工程的钱,后来存折被被告拿走了,可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但存折已注销了,该100000元部分用于看病,部分用来炒股。对资金对账单不清楚,但资金情况应按原告提交的资金转出情况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股票资本130000元及收益73296.60元应平均分割;2、银行理财产品60000元及收益5400元;3、原告手中有现金48000元可平均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夫妻财产应为:1、2015年1月给原告的100000元存入存折,应平均分割;2、梅州市梅江区富奇路寮背岭二巷21号房产第三层是婚后建造,要求分得该层一半,并另分得第一、二层中的三间。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出借给王清平425000元、出借给蔡锦平500000元,被告应分得一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二婚,虽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双方确认婚后感情尚并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3月被告才搬至外面居住,可见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根本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但愿意给原告改正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查,双方确有分居,但对于分居的原因等各执一词。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分居情况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希望原告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出发,打消离意,被告则应在共同生活中多关心被告,双方共同维护夫妻关系及家庭的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98元,按规定收取322.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