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博大炉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根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博大炉料厂,李根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博大炉料厂。法定代表人刘俊霞,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上,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义市博大炉料厂(以下简称炉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根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双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炉料厂的负责人李成伟与李根上签订了一份《施工人员修沟职责及制度》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根上负责炉料厂在福建省罗源县福建罗源闽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的主沟、铁沟、渣沟的维护工作;每月工资4300元【折合日工资为197.70元/天(4300元/月÷21.75天/月)】;每三个月报销一次来回车票。2014年2月21日至7月11日、2014年7月28日至8月13日,李根上在福建省罗源县福建罗源闽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或在罗源县、巩义市往返途中。2014年7月17日,炉料厂按协议向李根上支付了2014年6月前的工资,并报销了一次车票。2014年7月28日至8月13日期间,李根上花费罗源县、巩义市往返交通费664.5元。李根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炉料厂向李根上支付7、8月工资、交通费、2014年6、7、8月高温补助。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根上的仲裁请求。李根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根上的负责人李成伟与炉料厂签订的《施工人员修沟职责及制度》符合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炉料厂按照协议内容也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协议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都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炉料厂应支付李根上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2014年7月28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有休息日6天,推定李根上工作22天,工资为4349.4元(197.70元/天×22天)。原、被告约定了特定劳动条件下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的高温补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资4349.4元、交通费664.5元,合计为5013.9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上五千零一十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李根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炉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炉料厂负担。上诉人炉料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2014年2月21日至7月11日,2014年7月28日至8月13日,被上诉人在罗源炼铁厂或在罗源县,巩义市往返途中,推定被上诉人工作22天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日结束。该事实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条、赵克朝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李根上是2014年7月11日乘坐火车到达巩义,但是2014年7月2日至7月11日,李根上并没有到罗源闽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上班。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炉于2014年7月2日起停工检修,8月1日重新开炉,对方不可能上班。第三,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8月13日的火车票,但是该车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1日,闽光炼炉厂开炉,是上诉人自己找的工人进行修沟活动,一审判决仅以车票推定被上诉人工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根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劳动报酬及交通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炉料厂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博大炉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