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8月1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至海盐县于城镇镇禾路磊磊窗帘店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175元。另查明,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陆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