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中成拖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扬州中成拖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成拖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浩,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裕达国贸酒店)为与被上诉人扬州中成拖鞋有限公司(中成拖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国贸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巢、程杨,被上诉人中成拖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浩、王慧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裕达国贸酒店通过传真向中成拖鞋公司发出采购单一份,采购单列明裕达国贸酒店拟采购中成拖鞋公司生产的女士棉拖鞋(单价10.80元)5000双、男士棉拖鞋(单价11.80元)7000双,发货至郑州中原西路220号的裕达国贸酒店;验收标准为颜色、式样需同盘古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需调换并负全部责任;到货时间为供应商收到订单35天内到货;裕达国贸酒店承诺货到验收合格,供应商开具国家正式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货款。2012年1月11日至6月26日,中成拖鞋公司先后分6批共计向裕达国贸酒店提供男士棉拖鞋12000双、女士棉拖鞋8500双。2014年6月18日,中成拖鞋公司、裕达国贸酒店经对账,裕达国贸酒店向中成拖鞋公司出具收货记录单两份,其上载明收到中成拖鞋公司男士棉拖鞋9327双、女士棉拖鞋5828双,裕达国贸酒店工作人员在备注中写明“未经收货部,部门已使用,无法查看”。中成拖鞋公司现持有2012年1月11日的销售出库单原件,其上载明向裕达国贸酒店供应男士棉拖鞋、女士棉拖鞋各1500双。2014年6月20日,中成拖鞋公司向裕达国贸酒店开出编号为No02771408和No02771408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裕达国贸酒店,金额分别为114000元和92901元,两份发票上记明的男士棉拖鞋数量为10827双,女士棉拖鞋为7328双。因裕达国贸酒店未付款,中成拖鞋公司起诉来院。庭审中,裕达国贸酒店提供拖鞋样品四只,以证明拖鞋经过泡水以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中成拖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裕达国贸酒店不能证明是中成拖鞋公司所供的拖鞋,且裕达国贸酒店先说是经过洗涤以后造成的,庭审时又说是泡水造成的,说法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销售出库单、收货记录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裕达国贸酒店向中成拖鞋公司发出的采购单,列明了拟采购货物的数量、价款、收货地点、供货时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基本条款,内容具体确定,裕达国贸酒店并承诺货物验收合格、供应商开具国家正式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表明裕达国贸酒店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该采购单属于要约,中成拖鞋公司接收到采购单时,该要约生效。中成拖鞋公司在接收到要约后,按照要约要求向裕达国贸酒店进行供货,中成拖鞋公司以其供货行为作为承诺,且所供货物已为裕达国贸酒店所接收,故中成拖鞋公司、裕达国贸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裕达国贸酒店在收到货物、中成拖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不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成拖鞋公司要求裕达国贸酒店支付货款2069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裕达国贸酒店提出了供货存在数量短缺和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并对中成拖鞋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判断,不能因证据系复印件就绝对否认其证明力。中成拖鞋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时间顺序连贯、所供货物与采购单的要求一致,中成拖鞋公司所持有的2012年1月11日的销售出库单原件与其余五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在支付运费、签收人等方面记载一致,2012年1月11日的销售出库单与裕达国贸酒店出具的两份收货记录单记载的数量相加,与中成拖鞋公司向裕达国贸酒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完全吻合,说明中成拖鞋公司、裕达国贸酒店双方在2014年6月经核对已经对收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关于质量问题,裕达国贸酒店虽提供了拖鞋样品,但不能证明该拖鞋系中成拖鞋公司供应的货物,且裕达国贸酒店关于拖鞋经洗涤或泡水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法与该物品系一次性使用的棉拖鞋的用途自相矛盾。对于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买受人负有通知义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裕达国贸酒店未向该院提供其在合理期间已尽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所称中成拖鞋公司供货存在数量短缺和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裕达国贸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成拖鞋公司货款206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裕达国贸酒店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裕达国贸酒店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成拖鞋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销售出库单与其出具的两份收货记录单记载的数量相加,与中成拖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吻合而认定双方确认的到货金额共计206901元。而事实上,双方在2014年6月对供货的具体数量和单价的确认是通过收货记录单的形式最终确定的,共计173001元,中成拖鞋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的销售出库单金额已包含在两张收货记录单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否定其提出的中成拖鞋公司供货存在数量短缺和质量问题的答辩,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双方在2014年6月确认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的拖鞋共5000双,中成拖鞋公司已自认2000双,剩余质量不合格的3000双,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能从已知事实中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则无须举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中成拖鞋公司承担。中成拖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得当,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法庭驳回裕达国贸酒店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裕达酒店公司与中成拖鞋公司之间有关拖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中成拖鞋公司供应货物数量问题。中成拖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销售出库单,时间顺序连贯、所供货物与采购单的要求一致,中成拖鞋公司所持有的2012年1月11日的销售出库单原件与其余五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在支付运费、签收人等方面记载一致,2012年1月11日的销售出库单与裕达国贸酒店出具的两份收货记录单记载的数量相加,与中成拖鞋公司向裕达国贸酒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完全吻合,说明中成拖鞋公司、裕达国贸酒店双方在2014年6月经核对已经对收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且裕达酒店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就其所称拖鞋数量短缺问题依法律规定通知中成拖鞋公司。有关中成拖鞋公司所供货物质量问题。裕达国贸酒店虽提供了拖鞋样品,但不能证明该拖鞋系中成拖鞋公司供应的货物,且裕达国贸酒店关于拖鞋经洗涤或泡水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法与该物品系一次性使用的棉拖鞋的用途自相矛盾。就货物质量问题其亦未在合理期间依法通知中成拖鞋公司。故裕达酒店公司的上诉称中成拖鞋公司所供货物数量短缺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