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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吴琦、隋立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隋立新,吴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张洪波。委托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立新。被告吴琦。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和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方正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波诉被告隋立新、吴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隋立新、吴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立新、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隋立新、吴琦系好朋友关系,被告隋立新与被告吴琦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1日,隋立新、吴琦将其所有的位于兵马俑路北侧7#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72.27㎡的老房子,口头约定以1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恰好此房拆迁,原告于2005年5月3日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费结算凭证,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兵马俑路北侧7#楼1单元302室予以房屋产权置换,后置换于民祥路福苑家园6#-3-302室,现房屋初始登记在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名下,因为被拆迁的兵马俑路北侧7#-1-302室当时正在市产权处办理过户之中,故初始登记在被告云龙区政府名下。现住的民祥路福苑家园6#-3-302室的房屋完税证、燃气开户证均系原告名字,水电费均系原告交纳至今,且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应将登记在被告云龙区政府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徐州市民祥路福苑家园6#-3-302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立新、吴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交证据。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权利权属与被告云龙区政府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云龙区政府与原告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的强制性规定,被拆迁人应当是拥有权属证书的人,从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权属人,因此,被告云龙区政府不应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使签订了协议也不应当予以履行,云龙区政府不是拆迁义务人,故也不负有协助原告确认权属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被告吴琦因欠原告张洪波工人工资,将位于兵马俑路北侧7#楼1-302室,建筑面积72.27㎡的房屋抵给原告张洪波。后因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拆迁,被告隋立新便委托原告张洪波全权代理拆迁事宜。2005年5月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张洪波(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因两汉文化景区建设项目需要,甲方经徐拆许字(2005)11号批准,根据市政府文件,对乙方坐落在兵马俑路北侧7#-1-302号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与甲方坐落在黄山新村住宅小区A1幢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6.68㎡的房屋调换产权,并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甲方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或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房款,相互结算差价。甲方根据市政府相关配套文件、评估价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结算,乙方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12821.86元,加上应得的搬家补助等费用,乙方合计应得总补偿款为134281.66元等”。后,依据房屋测绘面积与拆迁面积的面积差,张洪波返还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159.84元。2010年11月29日,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填发的徐州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载明坐落于民祥路福苑家园6#3-302号,建筑面积76.59㎡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向市两证办出具的关于民祥路福苑家园楼号调整的说明称,原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楼号与上房后的实际楼号对应如下:A1#楼=6#楼…另拆迁居民拆迁协议中的黄山小区、黄山新村均指民祥路福苑家园。原告张洪波交纳了上述房屋交换的契税,另于2008年1月16日向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交纳民用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2900元,并在福苑小区6-3-302室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名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位于民祥路福苑家园6#-3-302室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登记在被告隋立新名下的坐落于兵马俑路北侧7#楼-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吴琦、隋立新向原告张洪波出具的两份说明、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结算凭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徐州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原告张洪波交纳燃气费的发票、完税证明、关于民祥路福苑家园楼号调整的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波因在与被告隋立新、吴琦的欠款纠纷中,合法取得位于兵马俑路北侧7#楼1-302室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洪波取得上述房屋后,因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房屋拆迁,从原告与云龙区政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可以看出,兵马俑路北侧7#楼1-302室经产权调换,原告同意与云龙区政府坐落在黄山新村住宅小区A1幢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6.68㎡的房屋调换产权,且双方进行了差价结算,故原告张洪波应取得置换后的房屋。结合云龙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民祥路福苑家园楼号调整的说明可以明确看出,A1楼=6#楼,黄山新村系指民祥路福苑家园,据此,原告张洪波经置换后的房屋实际应为民祥路福苑家园6#楼3-302室,而该房屋在2010年11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填发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所载明的产权人系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事实上,该房屋依法应属于原告张洪波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民祥路福苑家园6#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张洪波所有。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为7350元,由被告隋立新、吴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