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李锋、杜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该支行职工。被告李锋。被告杜文英。被告李克良。被告高国梅。被告李克辰。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锋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9日从被告李锋贷款本上自动扣除了本金148.5元,于2013年12月25日扣除了本金79.7元,于2014年2月21日扣除了本金1221.66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449.86元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锋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8550.14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6日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79851.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79771.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78550.1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20.7%计算利息);2、被告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锋向塔山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为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作为保证人对李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7月17日将8万元借款存入李锋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37的银行账户中,李锋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9日从被告李锋贷款本上自动扣除了借款本金148.5元,于2013年12月25日扣除了借款本金79.7元,于2014年2月21日扣除了借款本金1221.66元,被告李锋已经偿还了1449.86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锋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李锋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锋应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塔山支行开业后,塔山信用社对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享有的权利由塔山支行主张;故原告塔山支行要求被告李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550.1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对被告李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8550.14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79851.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79771.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78550.1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二、被告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李锋、杜文英、李克良、高国梅、李克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