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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贺年、穆改平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年,穆改平,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李贺年,男,汉族,住乌海市。原告穆改平,女,汉族,住乌海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贺年。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贺年、穆改平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年,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因原告有急事,从被告处取回100000元,这10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动放弃。借款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内蒙古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协议约定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给付,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泰合公司答辩意见同宏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贺年、穆改平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红利为年利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宏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于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签字。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2月11日二原告提前支取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同时,双方协议被告宏桥公司无需支付该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名称后的企业仍然需要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德刚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桥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红利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逾期198天。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59元【计算方式:(200000元+30000元)×(5/10000(365天)×198天=59元】。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李贺年、穆改平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贺年、穆改平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9元,共计230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交到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