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飞飞与沈帆、沈伟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飞,沈帆,沈伟诚,吴健健,顾雄,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丁飞飞。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帆。被告沈伟诚。被告吴健健。被告顾雄。被告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126038-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97号。法定代表人沈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飞飞诉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顾雄、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沈伟诚、沈帆(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帆(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健、顾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向原告借款4725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还款额20%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费。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五,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十。被告顾雄、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并以其房产抵押。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按约支付给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借款4725000元。至今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仅还款900000元,余款3825000元经催讨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归还借款3825000元,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30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应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131000元。二、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承担律师费92720元。三、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0元。四、被告顾雄、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原告将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借款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同时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沈伟诚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接到被告顾雄的通知,前往昆山金盛公司丁飞飞处借款。被告顾雄单独与对方洽谈借款事宜,待商议好后,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借款文件,并办理抵押等手续。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在未仔细阅读借款文件的情形下便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的本意是准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料到,被告顾雄在借款文件中与原告洽谈的金额是4725000元。当日,被告沈帆收到银行到账款4725000元,被告沈帆立即询问被告顾雄为何到账4725000元,被告顾雄称这是评估的最高价,需要归还原告4225000元,只留下500000元,这是手续问题。后,被告顾雄向原告沈帆索要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称将4225000退还给原告。后来,我方才清楚被告顾雄并未将该4225000元退回给原告,而是携款离家出走。我方向昆山市城西派出所报警,20天左右后,被告顾雄向我方书写了借款4225000元的借条。之后,我方又分期向原告归还了900000元及20多万元的利息。原告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顾雄的朋友(钱款在其往来账目中扣除),并与我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我方向被告顾雄的朋友书写了200万元的借条。另外,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将另外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沈帆、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接到被告顾雄的通知,前往昆山金盛公司丁飞飞处借款。被告顾雄单独与对方洽谈借款事宜,待商议好后,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借款文件,并办理抵押等手续。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在未仔细阅读借款文件的情形下便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的本意是准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料到,被告顾雄在借款文件中与原告洽谈的金额是4725000元。当日,被告沈帆收到银行到账款4725000元,被告沈帆立即询问被告顾雄为何到账4725000元,被告顾雄称这是评估的最高价,需要归还原告4225000元,只留下500000元,这是手续规定。后,被告顾雄向原告沈帆索要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称将4225000退还给原告。后来,我方才清楚被告顾雄并未将该4225000元退回给原告,而是携款离家出走。我方向昆山市城西派出所报警,20天左右后,被告顾雄向我方书写了借款4225000元的借条。之后,我方又分期向原告归还了900000元及20多万元的利息。原告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顾雄的朋友(钱款在起往来账目中扣除),并与我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我方向被告顾雄的朋友书写了200万元的借条。被告顾雄、吴健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在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D2014043001)中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725000元,期限为60天,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实际到帐日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指定划款账号为:沈帆,工商银行昆山城西支行,卡号为62×××79。同日,被告沈帆收到该4725000元借款。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在打印好的借款收条及借款收条附件中签名确认。借款收条中载明:“今借到丁飞飞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4725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期限60天,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则需征得出借人丁飞飞同意,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本金的每月5%计提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诉讼的,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邮寄费、诉讼费用等”。借款收条附件载明:“以上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利息5%,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不付,利息按二倍计算即为日息10%支付。以上利息借款人与出借人自愿签订,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出借人自愿签订,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被告顾雄和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在打印好的担保承诺书中签名和盖章确认。担保承诺书载明:本担保人自愿为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于2014年4月30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合同号为D2014043001)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债权人息费收益、债务人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兹有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乙方)向丁飞飞(甲方)申请典当借款,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乙方发放的借款4725000元,乙方提供抵押的房产为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房,(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周庄字第××号)。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同时,原告将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借款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再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丁飞飞因与沈帆、沈伟诚、吴健健、顾雄、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指派杜阿明律师为丁飞飞的一审代理人。丁飞飞应向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92720元。当日,原告向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927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及借款收条附件、指定划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协议作价书、房屋权属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雄、吴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725000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帆收到银行银行转账交付的4725000元。被告沈伟诚、沈帆辩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仅为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归还借款900000元,同时原告亦明确将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借款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故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00元。被告沈伟诚辩称原告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顾雄的朋友(由原告在与该朋友的往来账目中扣除),并约定不再让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支付利息,原告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归还借款18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支持46500元。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方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雄、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雄、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对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房(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周庄字第××号)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周庄建筑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乙方)向丁飞飞(甲方)申请典当借款,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乙方发放的借款4725000元。然而,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725000元。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归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担保人可以免责。且以城市房地产或着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飞飞借款18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飞飞律师费46500元。三、被告顾雄、昆山市周庄镇建筑社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6008元,由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沈帆、沈伟诚、吴健健顾雄共同负担20958元。四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