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覃赛英与丁安平、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赛英,向晖,丁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覃赛英,女。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晖,女。被告丁安平,男。原告覃赛英与被告丁安平、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谷晓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琴、人民陪审员黄楚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安平、向晖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赛英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向晖开办的幼儿园工作,因此与被告向晖关系很好。2009年,被告向晖以给幼儿园老师开工资和军星汽修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4%,月头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向晖以多种理由推辞,2015年3月2日,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承诺一年之内偿还。但被告向晖、丁安平夫妻现因欠债太多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覃赛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思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丁安平、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覃赛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覃赛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赛英与被告向晖是熟人关系,向晖与丁安平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晖以军星苗苗艺术幼儿园需要给老师付工资和军星汽修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20日向原告覃赛英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息5%,月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时候,原告从本金中扣除2000元的利息,被告向晖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3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三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辞,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向晖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同时注明此借条由2009年9月30日、10月1日和10月20日的三张借据合为一张,以此单为准,因今日取款未还,尽量计划两年内归还。但被告向晖、丁安平夫妻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向晖向原告覃赛英借款120000元是事实,有向晖出具的借��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2015年3月2日,被告向晖承诺两年之内偿还借款,但两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是1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安平、向晖共同偿还原告覃赛英借款本金118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覃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向晖、丁安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谷晓玲审 判 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黄楚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