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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至凡,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吴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甘×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国盛宾馆外向吸毒人员周×提供毒品时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甘×处起获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后在被告人甘×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里小区元亨宾馆地下室121房间内起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27粒,上述物品经鉴定为净重20.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甘×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自己持有的全部毒品,悔罪态度较好;其此次犯罪为初犯,以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王×、何×、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0.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黄色蛋酥卷盒一个、绿塑料管一根、塑料勺二个、甘草凉咽糖铁盒一个、电子称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二部、塑料自封袋十六个、芙蓉王牌烟盒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