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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阶彬与刘平,张顶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阶彬,刘平,张顶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阶彬,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所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刘平,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顶琼,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代表人陈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林家湾20号-2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6561942-5。法定代表人余小兵,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阶彬与被告刘平、张顶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被告张顶琼的委托代理人张陆虎,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代表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经被告刘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被告张顶琼的委托代理人张陆虎,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代表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张顶琼申请对支出的医疗费与损害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决定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被告张顶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代表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阶彬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平驾驶渝F2G7**轻型货车行驶至奉节县公平镇双拱桥路段,因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原告驾驶的渝FUQ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起火燃烧损毁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渝F2G7**轻型货车驾驶员刘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奉节县人民医院CT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膜增厚,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周软组织肿胀。入住重庆渝东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小转子骨折,左盖氏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眉弓、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左股骨髁上牵引术,支出医疗费用11597.26元,检查时因需人工抬,支出费用40元。为进���步诊治,于2013年12月2日入住三峡中心医院,经查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股骨小粗隆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12月12日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2月,3月内逐渐脱拐,定期复查,因损伤部位为左髋臼及左股骨小粗隆,存在极大可能出现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严重时可能需行髋关节置换,病性变化及时就医,支出医疗费用92224.51元。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渝东医院,三峡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我自行支付22000元,其余71821.77元由被告方垫付,被告另外支付现金4500元。原告按医嘱多次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013元,因左侧髋关节疼痛,于2014年8��4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于8月8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及髋臼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卧床6周,6周后遵医嘱进一步活动,加强护理,防止跌伤,出院后用药利伐沙班。增强抵抗力,支出医疗费用117168.18元,另支出入院门诊费和复查费、药品费727.25元,手术后因不能下床大小便,购买坐厕椅和大小便器支出291.5元。我的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需更换人工关节费用120000元。渝F2G7**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城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590993.77元。上列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顶琼辩称:事故车渝F2G7**属我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刘平无偿借用,不应由我赔偿。渝F2G7**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1821.77元医疗费用和现金4500元。如果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垫付的费用不抵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平辩称:我系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兵与被告张顶琼系夫妻,张顶琼系公司财务。我驾驶事故车渝F2G7**是为公司到奉节公平安装户外广告,且登记车主张顶琼随车同行,针对渝F2G7**我与张顶琼之间不是借用关系,我的行为系为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应由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被告刘平驾驶的渝F2G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95764.84元,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后来变更登记为城镇人口,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品除。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刘平原来在我公司上班,但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公司上班,刘平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大树镇岩仙村委会证明、竹园镇草坪村委会证明、大树镇庙岭村委会证明、奉节县政府文件、共同证明原告现为城镇人口,在场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平负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需更换人工关节费用120000元;住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的22000元;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领条,证明原告支付检查时抬工费40元;门诊检查费收据,证明支出检查费用2013元;鉴定费收据,证明支出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2763元;住宿费发票,证明支出住宿费140元;杨发绪收条,证明支出租车费1800元;购买摩托车、手机、衣服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补充出示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处方,证明复查情况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对原告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转为城镇人口,租赁合同不真实,更不能证明已居住一年以上,且租住地仍系农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和更换人工髋关节费用120000元异议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间3个月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异议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复查支出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检查报告;对原告按100元/天和150元/天支付护理费异议认为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关联性;对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对购手机、衣服发票不予认可,定损时原告并未说明有上述财产损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应提交扶养义务的证据,其他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相同。被告张顶琼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政府文件只是规划,不是现实;对原第一次起诉的庭审记录认为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法律效力;对鉴定费用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必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相同。对原告自行支付了我方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的22000元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对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查应到原就医医院进行,不应到重医复查。被告刘平、张顶琼与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二次庭审后,��顶琼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被告刘平为证明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刘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平具有驾驶资格;公安机关询问刘平记录,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通讯录,询问证人记录,公司活动照片,申请证人邓勇出庭作证,邓勇当庭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因公司到奉节做户外广告,刘平系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安排开的皮卡车,车的尾号是768,中间的记不清了,我当时也是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我开的货车,刘平开的车在前,张顶琼当时在刘平驾驶的车上,刘平驾驶的车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公司又来了个车,接的刘平车上的人。申请证人唐思雄出庭作证,唐思雄当庭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我和刘平都在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班,刘平���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派我驾车从万州到奉节接的刘平车上的人,当天刘平驾车是受公司安排到奉节做户外广告。原告有一次出院的医疗费都还是我去结算的,经当庭辨认,被告张顶琼保存的医疗费票据上所签唐思雄系唐思雄所签。上列证据共同证明刘平系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系受公司安排驾驶渝F2G7**从万州到奉节公平安装户外广告,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向张顶琼借车。第三次庭审,被告刘平提交了事故照片两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张顶琼同行,因此不可能是刘平个人向张顶琼借车使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顶琼对公安机关询问刘平记录,异议认为只是刘平自述;对通讯录的真实性异议认为不真实,并且通讯录上还有顺丰快递等单位的电话;对刘平代理人询问证人的记录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公司活动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异议认为不真实,二位证人本身都不能证明系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并且所对当天是到奉节作哪家的广告陈述不一致,我方出示的医疗费上的签名也不能确定是唐思雄所签。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投保资料及医疗费审查清单,证明有95764.84元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投保资料无异议。对医疗费审查清单认为与原告无关,如果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平认为属保险公司内部审查,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确定。被告张顶琼对投保资料无异议,对医疗费审查清单属保险公司内部审查,不具有公信力,申请对不符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签名为邓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当庭所作证言不真实,唐思雄所作证言也不真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平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采信。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顶琼无异议。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更换人工髋关节费用为60000元/次,每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按因果关系,且费用合理,未查见损伤及损伤合并症以外的扩大化治疗。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主张120000元更换人工髋关节费用并无不当,原告现年40岁,按我国人均寿命75岁考虑,人工髋关节10年至15年更换一次,每次60000元��原告第二次更换时才60岁到70岁之间,应属合理范围。被告刘平无异议。被告张顶琼异议认为本次鉴定未对医疗费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出示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张顶琼经通知不交纳医疗费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查的鉴定费用,因此未对该项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平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无异议,并认为申请人拒不交纳文证审查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张顶琼异议认为未列明具体收费项目,未收到通知书,我们交了2000元鉴定费用,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但经本院当庭通知,拒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认为通知交的费用都是交了的,不清楚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对各���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原告现登记为城镇人口,并且残疾赔偿系对未来收入的赔偿,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变更登记为城镇人口,因此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刘平举示的证明驾驶渝F2G7**系受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排到奉节安装户外广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其理由在于:(1)两个出庭证人均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刘平驾车是为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到奉节安装户外广告,并且张顶琼坐在刘平驾驶的车上。(2)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拍摄的照片看,拍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9时27分和36分,照片上有张顶琼本人在场,与证人所作证��印证。(3)照片显示渝F2G7**车上带有较大人字梯及其他等施工设备,且人字梯有二架,与一般个人用车不符,与证人证明的内容相符。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落款为邓勇的说明,但该说明的真实性不确定,且邓勇已出庭作证,作为被告如认为证人所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只能向法院陈述理由,并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即使确系邓勇出具也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与损害有直按因果关系,且无扩大治疗,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手机,衣服等购买发票,原告并无烧伤,说明摩托车起火并未烧伤原告本人,购物票据的时间并非发生事故当天,原告不可能将购买的衣服、手机等物品长期放在摩托车上,不予采信。住宿费原告受伤复查并无不当,支出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护理费票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信。对交通费票据中与检查、治疗、鉴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奉节县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奉节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更换人工关节费用鉴定,因重新鉴定结果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因此对奉节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的更换人工关节费用的鉴定不予采信,但对取出左侧桡骨内固定物所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平驾驶登记在张顶琼名下的渝F2G7**轻型货车(皮卡)从万州前往奉节县公平为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装户外广告,行驶至奉节县公平镇双拱桥路段,因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原告驾驶的渝FUQ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起火燃烧损毁的交���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渝F2G7**轻型货车驾驶员刘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奉节县人民医院CT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膜增厚,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周软组织肿胀。入住重庆渝东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小转子骨折,左盖氏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眉弓、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左股骨髁上牵引术,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1597.26元,检查时因需人工抬,支出费用40元。为进一步诊治,于2013年12月2日入住三峡中心医院,经查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股骨小粗隆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12月12日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2月,3月内逐渐脱拐,定期复查,因损伤部位为左髋臼及左股骨小粗隆,存在极大可能出现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严重时可能需行髋关节置换,病性变化及时就医,支出医疗费用92224.51元。原告自行支付奉节县人民医院、渝东医院、三峡中心医院应付医疗费用中的22000元,其余由被告方垫付(其中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另外支付现金4500元。原告按医嘱多次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013元。原告因左侧髋关节疼痛,于2014年8月4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于8月8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及髋臼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卧床6周,6周后遵医嘱进一步活动,加强护理,防止跌伤,出院后用药利伐沙班。增强抵抗力,支出医疗费用117168.18元,另支出入院门诊费和复查费、药品费727.25元,手术后因不能下床大小便,购买坐厕椅和大小便器支出291.5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更换人工关节费用60000元/次,一般情况下,人工髋关节约10-15年更换一次。渝F2G7**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城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保险定损3500元。另查明,原告王阶彬与其妻张远平于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王锦涛,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王井平。其父王耀财,生于1946年6月6日,其母余志珍,生于1950年7月13日,为农村人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F2G7**轻型货车驾驶员刘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为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借用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平违反交通法规,占道行驶,有重大过失,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顶琼系登记车主,将车交给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且该车由有驾驶资格的刘平驾驶,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渝F2G7**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审查有95764.84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张顶琼虽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95764.84元应由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平连带赔偿。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兵与被告张顶琼系夫妻关系,张顶琼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张顶琼虽然认为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她个人垫付(仅为口头陈述,未提交确系张顶琼个人垫付的相应证据),但有证据显示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曾安排员工为原告结算医疗费用,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与原告结算系律师进行),张顶琼应当对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有大概了解,仍垫付7万多元,与庭审中的抗辩严重冲突,其可信度低,真实性不确定,不予采纳,应认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现金不论由谁实际支付,均系为责任主体支付,实际支付人如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可向责任主体追偿,已垫付部分应从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品除。原告在起诉前已登记为城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30.02元(其中95764.84元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现年40周岁,按鉴定意见人工髋关节最10至15年更换一次,原告第二次更换60至70岁之间,低于我国平均寿命,本院酌情支持二次更换的医疗费用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166天,计5312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为2000元,护理费根据出院后仍需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88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254天(住院166天+出院后88���),计18480元在可支持范围内,予以支持,误工期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2日,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后因交通事故继发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再次住院治疗,置换人工髋关节的实际情况,且重医附一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卧床6周,6周后遵医嘱进一步活动,予以支持,354天×27961元/年÷365天/年=27118.34元,原告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本院酌情增加赔偿系数1%,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即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1%+5796元/年×3年×21%÷2(被扶养人王锦涛生活费)+5796元/年×9年×21%÷2(被扶养人王井平生活费)+5796元/年×11年×21%÷3(被扶养人王耀财生活费)+5796元/年×15年×21%÷3(被扶养人余志珍生活费)=1237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就医及复查往返重庆的票据6张,计960���予以支持,市内出租车费用和就医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包车到重庆就医的事实也不确定,且本院也无法就每张票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本院根据原告到三峡中心医院、重医附一院就医的事实,另行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140元,原告就医时检查支出的抬工费40元和购买坐厕椅支出的291.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一次鉴定支出的2400元和第二次鉴定中支出的因重新鉴定改变鉴定意见的1600元共4000元,属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和第二次鉴定中为后续医疗费鉴定支出的80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财产损失3500元。上列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保额项下为357042.02元(其中95764.84元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项下357042.02元-95764.84元=261277.18元),首���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10000元,余251277.18元,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属残疾赔偿金保额项下为182288.72元,首先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172288.72元,再由交强险赔偿100000元,余72288.72元,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财产损失3500元,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1500元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为95764.84元,鉴定费48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其他被告支出2000元,原告支付800元),由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平连带赔偿,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现金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阶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更换人工关节费(医疗费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阶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抬工费、购买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原告王阶彬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阶彬��疗费、后续医疗费、更换人工关节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抬工费、购买器具费、赔偿财产325065.9元。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二、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平连带赔偿原告王阶彬医疗费95764.84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00564.84元。已先行垫付的71821.77元+4500元+2000元(鉴定费)=78321.77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王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重庆盘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平负担2676元,由原告王阶彬负担563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