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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卓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甲,被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网上相识,2008年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潘某乙,现年5岁,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年龄差距大,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带女儿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和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疫苗接种证,证实潘某乙出生于2010年3月7日;4、工作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9月17日起在柳州市工作;5、原告父亲潘建平的证明,证实原告回娘家生活后被告从未去看望。被告卓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分居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是由于孩子姓氏等原因才导致分居。如果离婚则要求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网络上相识后并恋爱,于2009年2月3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7日生育女孩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孩子姓氏等事情争吵。因感情不和,2013年1月26日,原告带女孩潘某乙回象州县的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孩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要求女孩潘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在上海务工,月收入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成夫妻,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因琐事争吵而分开生活两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潘某乙未满六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潘某乙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离婚后也应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生活,被告卓某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