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5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融安县某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柳特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装载30吨袋装水泥(超载率为919.32%),由融水县沿209国道往三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江县境209国道线某某村路段时,碰撞对行走在道路东侧路肩上的行人荣某招,致荣某招倒地后还被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荣某招受伤(右下肢构成重伤二级)。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核定载重为2950㎏的“柳特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装载30070㎏的袋装水泥,由融水县沿209国道线往三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江县境209国道线某某村路段时,碰撞对行走在道路东侧路肩上的行人荣某招,致荣某招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荣某招重伤二级。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龙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当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超载车辆碾压他人的交通事故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协议书、电子磅码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路某就、路某德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超载幅度计算意见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和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已赔偿受害者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X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龙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