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802号原告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水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周格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祥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会令、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0月先后为被告供货40余次,共计货款223559.70,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2355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一定正确。我们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日期。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对账单一份、送货单40份,证实被告欠款223559.7元。被告质证称:我认可会计签过字的送货单,对对账单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加盖有被告公章,真实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先后分40次购买原告的包装箱。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355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5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