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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冀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4日相识相爱。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冀玺聿。由于两人性格原因,双方自从认识同居后就经常争吵,被告更是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出于男人的角度并未还手,而是一再的忍让。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整日打闹的生活。考虑到原告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侵犯,同时为了给日渐长大的女儿有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冀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并不成熟,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感情破裂的要件。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良好,双方在认识一年多内共同居住在一起,经过深刻的了解,彼此感情深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婚姻基础牢固,生育一女,截止到现在双方感情仍较好,所以不符合双方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的婚姻状态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经常动手打人,只是偶尔的争吵打架,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姻生活幸福美满,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冀某某与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8日,双方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冀某某甲。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有打架现象,导致家庭不睦。2014年6月,双方分居。现冀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过交往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家庭关系应更趋于稳定,但双方婚后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共同努力,以维护家庭稳定和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2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路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