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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临海市杜桥镇东方会附近驶往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方向,18时12分许沿225省道自东往西驶经225省道62KM+71M即临海市杜桥镇胜利村1-38号路段,因在超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莲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莲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20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出警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刑事责任谅解书、通话详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金某、李某乙、李某丙、黄某、包某、张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