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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陈代荣、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陈代荣,谢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文平��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被告陈代荣,男,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英,女,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原告陈文平诉被告陈代荣、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平及被告陈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代荣、谢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上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被告陈代荣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另外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代荣辩称,陈代荣借款的基本事实成立,本案借款没有借款时间,只有约���的归还时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陈代荣是工程上缺乏资金借款,谢小英作为陈代荣的家属应与谢小英没有关系,原告主张了借款利息为贷款利率的四倍,又请求了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金额是59万元,原告出示的转款回单及明细显示总数只有537000元,差的53000元钱原告没有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角度,我方只认可537000元。被告谢小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代荣与被告谢小英系夫妻。2012年8月5日,原告陈文平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代荣转款127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陈文平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代荣转款32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陈文平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代荣转款90000元,共计转款537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陈文平之妹妹陈小艳代陈文平向陈代荣给现金40000元,借款共计577000。尔后,被告陈代荣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出借条时加上了利息13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平现金伍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陈代荣。备注此款于2014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未归还,按每日千分之十处违约金”。借条上未写借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是在2014年5月10号出具的该份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代荣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行为亦均是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但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有理由的,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37000元,被告对该借款数额认可,本院对该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原告陈文平之妹妹陈小艳代陈文平向陈代荣给现金40000元,有与陈文平转款32万同日的取款凭据予以证实,对此可予以认定,借条金额虽为5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总金额应认定577000元。借条上虽未落借款时间,被告最后一次取得借款是2014年1月26日,借条约定归还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被告未能证明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符合情理。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陈代荣、谢小英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庭审中双方都承认在借条上加有高息,由此分析,被告在借款时是有利息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不予保护”。利息可按577000元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虽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利息与约定的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荣、谢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文平归还借款人民币5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陈代荣��谢小英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