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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海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曹家巷。法定代表人张雪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565号4幢147室。法定代表人张春鹤。委托代理人康姝香,该公司员工。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5053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2元,由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张春鹤(居民身份证号码××)、康姝香(居民身份证号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尚结欠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515538.5元及诉讼费11177元,合计526715.5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46715.5元,2015年9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15年10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15年11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给付8万元。款均由被执行人汇入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帐号:32×××5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城中支行);若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按期履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各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江苏顶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放弃10万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对于逾期利息放弃,案件作彻底结案,(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视为履行完毕;若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不再放弃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对526715.5元及逾期履行利息合计部分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履行;担保人张春鹤、康姝香对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含逾期履行后不再放弃的10万元及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作担保,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如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将担保人张春鹤、康姝香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担保人、保证人张春鹤、康姝香的财产,张春鹤、康姝香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力约束;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017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春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7月28日履行。由于本案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朱益虎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