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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逸勋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逸勋,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黄逸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梁启天,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逸勋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涌文于2015年8月3日以其提交的证据未完善,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逸勋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逸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逸勋负担。审判员  李碧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颖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