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尚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霞、人民陪审员邓冬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7日生大女儿刘某甲,2008年8月22日生小女儿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经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2011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系患有先天性听力聋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双方夫妻感情无法沟通,且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刘某甲归被告抚养,小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同年5月26日在衡东县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7日生长女刘某甲,2008年8月22日生次女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年初,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遂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系先天性听力聋二级残疾,刘某甲现在外务工,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残疾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几年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年初,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得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刘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并能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小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抚养为宜。依照小孩刘某乙居住地生活水平,并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的统计数据,同时考虑原告系残疾人,被告应承担小孩刘某乙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从2015年8月1日起,每半年月底前一次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因原告康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哪些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债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双方之间婚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双方可就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共同债权的享有问题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另行起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女,2008年8月22日)随原告康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每半年月底前一次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尚球审 判 员 何春霞人民陪审员 邓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卫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