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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连富与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富,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连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清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康艳明,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富及委托代理人麻广军、被上诉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上诉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康艳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连富诉称,西乌珠穆沁旗教育局于1988年6月成立中小学勤工俭学联合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公司因没有原材料,原告离开公司。2001年,公司名称变更为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单位性质变更为事业单位。原告多次找教育局和原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无果,却发现原告早在1992年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转正,成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此事。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最低工资或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补交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待岗期间最低工资2754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三类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之内,裁定驳回原告李连富的起诉。李连富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应受理的三类劳动争议案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自认其工作单位是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联合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连富于1988年受聘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联合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7年该公司更名为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联合厂。而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成立于2001年,企业性质为事业单位。故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联合厂与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上诉人李连富与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西乌珠穆沁旗中小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上诉人李连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但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连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百度搜索“”